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王某一。原告王某二。原告王某三。原告王某四。原告王某五。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黄某某妻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代表人方某。
原告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王某五与被告黄某某、陈某某、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某某财保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军杰独任审判,
书记员黄燕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王某五,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某某财保顺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15时20分,黄某某驾驶粤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由桂平方向沿玉桂路往玉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玉林市玉桂路谷山丰卢庙门前路段时,由于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注意避让,致使粤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从该车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往右侧推着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的行人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26日11时10分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钟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钟某某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21845.30元,该费用黄某某已经支付。肇事车粤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某,在被告中华某某财保顺德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6155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护理费52.41元、伙食补助费40元,合计83323.41元给原告;2、被告中华某某财保顺德公司按其承保的范围限额内直接理赔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死者年老体弱,缺少监护,原告也应该有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钟某某是个79岁的老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中华某某财保顺德公司辩称,粤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按照受诉法院当地赔偿标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5日15时2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粤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由桂平方向沿玉桂路往玉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玉林市玉桂路谷山丰卢庙门前路段时,由于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注意避让,致使粤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从该车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往右侧推着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的行人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26日11时10分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3)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钟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钟某某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21845.30元,该费用被告黄某某已经支付。另查明,粤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某某财保顺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被告黄某某持B2E驾驶证,向被告陈某某借用粤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还查明死者钟某某系1934年7月19日出生,生前属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谷山村居民,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长子王某一、次子王某二、三子王某三、长女王某四、次女王某五。根据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845.30元(被告黄某某已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0元/天×1天=40元)、护理费52.41元(52.41元/天×1天=52.41元)、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月=17076元)、死亡赔偿金26155元(5231元/年×5年=26155元),合计65168.71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钟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被告黄某某是驾驶机动车,钟某某是行人,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黄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于粤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某某财保顺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某某财保顺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钟某某的死亡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原告精神上确实遭受到严重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受害人生活地区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原告这一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845.30元(被告黄某某已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52.41元、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26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05168.71元,减去被告黄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1845.30元,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83323.41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并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故被告中华某某财保顺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给原告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王某五;
二、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3283.41元给原告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王某五。本案受理费1883元,减半收取9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负担,此款942元被告黄某某已经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88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军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燕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