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凌玲。委托代理人廖坚,江西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年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玉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建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志华。委托代理人严林福,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甘建华(身份证名字为甘丰彰)。
上诉人饶凌玲因与被上诉人甘年生、赖玉秀、甘建平、甘志华及原审被告甘建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石城县人民法院(2012)石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院查明:原告甘年生、赖玉秀是夫妻,生育三子,即原告甘建平、甘志华、被告甘建华。2002年10月至2010年3月1日,被告甘建华与被告饶凌玲系夫妻关系。1999年10月,被告甘建华以个人名义申请在石城县仙源村上街村即琴江镇东城状元排第七排位置处建房,批建占地面积为85平方米,该用地为集体土地。申请经石城县相关部门及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以甘建华的名义交纳了相关费用,甘建华出资4000元,四原告出资36000元,由甘年生等人经办,组织建造了基础工程(含地圈梁、水电等)。2002年10月,甘建华与饶凌玲登记结婚。2003年,甘建华向饶凌玲父母借款建房,于2003年农历9月份动工,在原有的基础上兴建了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三层均是三室一厅。三个月后完工,两被告于同年农历年底搬进新房居住,四原告未同时搬入。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因建房用地、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发生争执,甚至出现打架的事件,此争议长达十年之久。2011年3月1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并在石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载明诉争房屋归被告饶凌玲所有。该房屋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一、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位于琴江镇东城状元排第七排第二栋的三层砖混结构房屋的三分之二的产权,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该房屋的分割约定无效。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第二次开庭中,原告方主张一次性解决纠纷,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原告享有琴江镇东城状元排第七排第二栋三层砖混结构房屋的三分之二的产权或支付相应的折价款,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该房屋的分割约定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建房之初互为亲属关系,出于亲情及信任,未就相关权利义务事项明确界定。诉讼中,双方均未能举出充分、直接的证据来支持其各自主张,以现有证据,按照证据规则,本院认定从办理批建手续到建好基础工程,四原告出资36000元、被告甘建华出资4000元,因此,该建房用地及基础工程所具有的相关财产权益为四原告与被告甘建华共同共有。被告甘建华、饶凌玲结婚后,两被告于2003年在基础工程之上建造了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原、被告均承认地上的三层房屋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屋的建房用地的性质为集体土地,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地上房屋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基于房、地权益紧密结合的实际情况,为便于权益的行使,结合用地申报、批准手续均是以甘建华的名义的事实,宜确定建房用地的权益承受人为被告甘建华。婚后,两被告在基础工程之上建造了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故此时建房用���及房屋的权益归被告甘建华及饶凌玲。两被告协议离婚,甘建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饶凌玲所有,该行为系甘建华对其民事权益的自主处分,可予支持,故用地及房屋的权益宜确定归饶凌玲承受。但是,该房屋的用地及基础工程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出力取得,基于权利与义务平衡对等的要求,权益承受人饶凌玲应对四原告的36000元出资作相应补偿。为及时有效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补偿问题一并处理,酌定补偿以本金加利息的方法处理。关于利息计算,考虑到近十年来房、地权益增值较大的实际情况,出于公平合理,本院酌定比照民间借贷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时间自2000年1月起至2013年3月,共计13年2个月即158个月。经查,调整时间1999年6月1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构人民币贷款期为五年以上的基准年利率为6.21%。据此,利息计算为117741.60元(36000元×6.21%÷12月×4×158月)。本息合计,被告饶凌玲应付给四原告人民币153741.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确认坐落于石城县琴江镇东城状元排第七排第二栋的土地及房屋的权益归被告饶凌玲承受。
二、被告饶凌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给原告甘年生、赖玉秀、甘建平、甘志华共计人民币153741.60元。
三、驳回原告甘年生、赖玉秀、甘建平、甘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甘年生、赖玉秀、甘建平、甘志华负担2700元,被告饶凌玲负担1000元。饶凌玲不服该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饶凌玲不向被上诉人给付任何补偿款或发回重审。其上诉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判认��事实不清。原判认定该建房用地及基础工程所具有的相关财产权益为四被上诉人与甘建华共同共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与甘建华是一家人,并且利益是一致的,在与饶凌玲离婚后,完全一致对付饶凌玲。在一审中,仅凭甘建华一人承认四被上诉人出资,但未出具任何其他证据。
二、一审判决饶凌玲应对四被上诉人的36000元出资作相应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在本案中,并非民间借贷,因此不能比照民间借贷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更不能按1999年6月1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期五年以上的基准利率6.21%的4倍计算。
三、2011年3月1日,甘建华与饶凌玲在离婚协议中也明确了“无任何债务”。该建房用地及基础工程是甘建华的婚前个人财产,四被上诉人并没有出资。
四、一审中,四被上诉人的起诉状称共花了4万多元,甘建华并没有说总数,��四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费用清单一份总计费用为39655元(这份费用清单并非当时的原始清单),一审却认定为40000元整数。
五、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甘建华的电话录音证据,证明了甘建华承认在结婚前饶凌玲的父母曾为甘建华归还银行贷款10000元,该贷款已用于建造地基,这是不争的事实。
六、假设甘建华婚前有债务,那么也是甘建华婚前的个人债务,应由甘建华个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因此,原审判决饶凌玲一人付给四被上诉人153741.60元,甘建华却没有任何义务,显属不当。四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原判根据派出所接警登记表、���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申请表、基础工程费用清单、魏承华等询问笔录及甘建华1999年工资单等证据材料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基础工程系答辩人与甘建华共同出资兴建,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予以维持。原判的处理对答辩人也不公,但考虑到本纠纷争执已久,实在无法承受争执及诉讼带来的煎熬,为早日案结事了,放弃了上诉。原审被告甘建华口头答辩称,其意见与原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审理中,各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1、2002年左右,饶凌玲父母与甘建华父母协商,由饶凌玲父母拿给甘建华父母10000元归还此前贷款,以此作为嫁妆。2、甘建华与饶凌玲结婚前,诉争地基已经建好。甘建华与饶凌玲结婚后,由饶凌玲父母出资在该地基上建起了地面上的房屋,相应的建房票据原件也由饶凌玲保管并在一审中出具。二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地上建筑是甘建华与饶凌玲婚后用饶凌玲父母的资金建起来的,相应的建房票据原件也由饶凌玲在一审中出具,一审对此部分也作了认定,四被上诉人对此部分内容未提起上诉。双方争议的是建房土地款及地基款是否由四被上诉人及甘建华共同出资并享有相应权利。关于四被上诉人对于建房的土地及地基是否出资的问题。上诉人并不否认,其与甘建华结婚之前,案涉房屋的地基已经建好,只是其认为,建房用地支出的款项及地基款是甘建华个人出资的,其理由是土地审批手续及有关票据载明的姓名为甘建华一个人。
本院认为,建房用地审批手续登记在甘建华个人名下,并不能据此认定建房用地支出款项及地基款全部是由甘建华支出的。甘建华与饶凌玲是2002年10月结婚,而案涉宅基地于1999年10月以甘建华的名义填报审批,当时甘建华尚未成家立户,仍与四被上诉人一起生活,仍是大家庭的一份子,其《个人建设用地申请表》中载明的家庭人口为5人,即为甘建华与四被上诉人共计5人,因甘年生有房屋,但甘建华有单位没有房屋,故甘年生以甘建华的名义办理了建房审批。该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均由甘建华的父亲甘年生以甘建华的名义亲自办理,也就是说,尽管案涉宅基地的《个人建设用地申请表》以及相关费用的票据中载明为甘建华个人,但实际是甘年生这一大家庭以甘建华的名义办理的审批,甘年生以甘建华个人名义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原本是想用于家庭5口人居住的,故相关用地审批费用也是这个大家庭支出的。此点也有甘建华的陈述印证,并不是如上诉人陈述的,仅有甘建华的陈述而没有其它证据。故此部分财产并不属于甘建华的婚前个人财产,而是属于甘建华与四被上诉���共同组成的大家庭所有的财产。对于四被上诉人及甘建华为建房土地款及地基款所支出的款项数额问题。由于这些费用发生在2002年前,四被上诉人及甘建华并没有保存所有的投入费用票据,没有施工资料,该地基上已经建了房屋,也无法通过现在来对这些费用进行鉴定的方式还原当时的投入费用。故一审综合本案情形,酌情认定四被上诉人陈述的投入费用并无不妥。一审中,四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陈述,“从办理批建手续到完成房屋的基础工程,共花费四万多元,其中大儿子甘建华出资四千元,二儿子甘建平出资二万元,小儿子甘志华出资二千元,剩余的费用全部由甘年生夫妇支出”,该部分属当事人陈述。一审中,四被上诉人提交的《费用清单》合计费用为39655元,该《费用清单》也属于当事人陈述,而且更具体详细,故即便认定当事人陈述,也应当认定对其更不利的陈述。故本院酌情认定四被上诉人及甘建华投入的费用总计为39655元,其中甘建华出资4000元。关于饶凌玲父母以婚妆的形式所归还的10000元贷款是否能够计算在投入费用总计39655元之中的问题。饶凌玲称,2000年时甘年生以甘建华向银行办理了贷款用于建诉争房屋的地基。甘建华在一、二审中均承认了录音的真实性,并在二审中陈述“10000元是对方(饶凌玲)父母拿出来的,当时说是嫁妆的问题,这个钱我没有经手,是他们(饶凌玲父母)给我父母了,这个钱拿去还贷”。甘年生陈述,贷款10000元是其2002年做生意用的,但甘年生并没有提交当时贷款用于作其它生意的证据材料。退一步来讲,即使该10000元贷款确实用于甘年生做其它生意,或者2002年甘年生收到饶凌玲父母该10000元嫁妆后,并没有去还贷,而是用于其它生意,由于人民币是种类物,该10000元仍然可以视为饶凌玲父母的投入,应当在39655元中扣减。因此,四被上诉人对建房土地款及地基款的投入为39655元-10000元-4000元=25655元。关于四被上诉人对建房土地款及地基款投入的费用处理问题。一审判决考虑到近十年来房屋、土地权益增值较大的实际情况,出于公平合理,酌情比照民间借贷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返还给四被上诉人,该项处理是妥当的。一审判决参照1999年6月1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期为五年以上的基准年利率6.21%计息,该项处理亦无不妥。但原判仅计算了158个月的利息,即自2000年1月起计息至2013年3月。
本院认为,2013年4月以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应计算。2000年1月至2013年3月这一阶段的利息计算为83907.24元(25655元×6.21%÷12个月×4×158个月)。综上,上诉人饶凌玲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对主要事实的认定及处理是妥当的,但对饶凌玲父母拿给甘建华父母的10000元未抵扣,该项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城县人民法院(2012)石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石城县人民法院(2012)石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饶凌玲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给被上诉人甘年生、赖玉秀、甘建平、甘志华投入到建房用地及地基当中的本金25655元及自2000年1月起至2013年3月止的利息83907.24元合计109562.24元。
三、由上诉人饶凌玲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给被上诉人甘年生、赖玉秀、甘建平、甘志华2013年4月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计息本金为25655元,利率按年利率6.21%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合计7075元,由上诉人饶凌玲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甘年生、赖玉秀、甘建平、甘志华负担45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小兵
代理
审判员 黄中林
代理
审判员 施 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佳
书 记 员 毛敏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