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张霖。
委托代理人:冯勇,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群。
被告:石本文。
原告张霖诉被告唐群、石本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霖的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群、石本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霖诉称:被告唐群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1年12月17日还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唐群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群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石本文也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二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西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的长期居住地;3、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唐群、石本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唐群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唐群在与被告石本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借款后,未按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群、石本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霖返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唐群、石本文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乐 曦
审 判 员 伏诗祥
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