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X华,男,1981年3月9日出生于广西平果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平果县凤梧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6月26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X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X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日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蒙X华酒后驾驶桂L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化县贡川乡红柳村往贡川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贡川乡红柳村小学附近路段时撞对班X喜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蒙X华及班X喜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依法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蒙X华进行测试,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蒙X华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将蒙X华带到大化县贡川乡卫生院抽取血样取证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蒙X华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X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X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希望法庭给能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日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蒙X华酒后驾驶桂L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化县贡川乡红柳村往贡川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贡川乡红柳村小学附近路段时撞上放学后踩踏自行车回家的班X喜,并造成蒙X华及班X喜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依法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蒙X华进行测试,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蒙X华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将蒙X华带到大化县贡川乡卫生院抽取血样取证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蒙X华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被告人蒙X华属于醉酒(80mg/100ml以上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蒙X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班X喜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蒙X华与被害人班X喜的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亲班X荣于2012年11月5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并于当日兑现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蒙X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班X喜、韦X文、韦X春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河池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结论告知书,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X华醉酒后驾驶二轮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44mg/100ml,远超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且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刮他人车辆并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X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蒙X华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赔偿班X喜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蒙X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代理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群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