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周昌华,男,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通平,女,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江口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昌华诉被告郭通平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7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周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郭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昌华诉称:2012年4月27日,我在卖菜过程中与被告郭通平发生纠纷,被其推了一掌而跌倒。因我右手���有伤未愈,导致我右手着地时二次伤害,我于当天入住江口县民族中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肱骨中断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我为此支付医疗费7439.47元。我的伤情经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为6000元。因为我的伤害系被告郭通平行为造成,为此我诉请判令被告郭通平对我的身体伤害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及其标准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9487.4元。
被告郭通平辩称:2012年4月27日,周昌华在我租赁的门面前卖菜,我上前进行劝阻,遭到其无理谩骂因而发生纠纷,周昌华先推了我一掌,为了防止周昌华再次行凶,我推了他大腿一下,他顺势倒地,后经群众劝解,纠纷得以平息。我并不知道给周昌华造成任何伤害,直至其诉至法院才知道他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我仅仅推了周昌华一下,不足以造��周昌华身体伤害,他右手在与我发生纠纷前已经骨折,其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是治疗两处伤情产生的费用,请依法驳回原告周昌华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双方的身份信息情况;2、2012年4月27日8时许,原告周昌华与被告郭通平在被告郭通平租赁的位于江口县双江镇杨家寨水井边门面因摆摊问题发生纠纷,在双方揪扯中,原告周昌华跌倒右手着地其右肱骨中断粉碎性骨折。3、原告周昌华在发生纠纷前一个月左右,因发生事故导致其右肱骨中上段骨折,发生纠纷当天其伤情未痊愈。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异议:1、原告周昌华主张其支付了7439.47元医疗费,住院18天,身体伤害构成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423元,被告郭通平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其医治右手两处伤害的费用;2、残疾鉴定系原告自己委托鉴定,不予认可。原告周昌华针对上述存在异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江口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受轻伤的事实;2号证江口县民族中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439.47元的事实。3号证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423元的事实;4号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江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周昌华于2012年4月27日至5月14日在江口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肱骨中上段骨折及原告周昌华第一次受伤的位置为右肱骨中上段骨折的事实;5号证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残疾等级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右肱骨骨折定9级伤残的事实;6号证江口县双江镇派出所的三份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被告产生争议,打架的事实;被告郭通平提交了1号证江口县双江镇派出所的三份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发��矛盾,系典型的混合过错;2号证江口县民族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入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右手两次骨折,一个是中段位置,一个是中上段位置的事实;3号证CR诊断报告,拟证明被告曾经腰椎患有疾病,间接证明了被告对外的攻击力微乎其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1号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3号证、4号证、5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三份笔录因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与原告提供的6号证相同,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采信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7日8时许,原告周昌华与被告郭通平在被告郭通平租赁的位于江口县双江镇杨家寨水井边门面因摆摊问题发生纠纷,在双方揪扯中,被告郭通平向原告周昌华腿部推了一掌,原告周昌华因站立不稳跌倒右手着地导致其右肱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另查明原告周昌华在与被告郭通平发生纠纷前一个月左右,因发生事故导致其右肱骨中上段骨折,发生纠纷当天伤情未痊愈。原告周昌华受伤后于当日至2012年5月14日入住江口县民族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身体存在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肱骨中上段骨折两处伤害,住院期间医院针对原告周昌华的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进行了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7439.47元。原告的右肱骨中断粉碎性骨折经铜仁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日后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23元。发生纠纷时,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原告周昌华在与被告郭通平发生揪扯的过程中,其身体被被告郭通平推了一掌站立不稳而摔倒,原告周昌华原本右肱骨中上段骨折的右手着地支撑身体,外力导致其右手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的二次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郭通平在与原告周昌华纠纷中,推攘原告周昌华之行为使原告跌倒导致右手二次受伤存在过错,被告郭通平为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周昌华明知本身右肱骨中上段骨折未愈,在与被告郭通平发生纠纷时未采取冷静理智的态度处理,而与被告发生揪扯,在揪扯过程中跌倒而用其尚未痊愈的右手着地支撑而导致其二次受伤造成其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承担一定过失责任。关于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大小的分担,由于被告郭通平是在不知晓原告周昌华右手受伤的情况下,仅推攘原告周昌华一掌,其过错责任较小,被告郭通平承担40℅责任较为公平;原告周昌华明知自己身体存在疾患,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避免纠纷的发生,反而与其发生揪扯,导致事件的发生,原告周昌华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身体二次伤害承担主要责任60℅较为合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害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昌华身体伤害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计算如下:医疗费为当庭已认定的7439.47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2012年4月27日持续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2年9月19日共计146天,在本案中原告周昌华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前为农村居民,参照2012年贵州省公布的农、林、牧、渔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为19957元,原告周昌华的误工费应为19957元/年÷365天×146天=7982.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至二十年原告���昌华的残疾赔偿金4145.35元/年×20年×20℅=16581.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54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0元×18天=540元;护理费60元×18天=1080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鉴定费为1423元;诉讼中原告周昌华主张支付交通和住宿费为4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但考虑其前往铜仁进行司法鉴定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和住宿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的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之诉请鉴于原告本身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且身体的伤残等级较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总计金额为41786.67元;按照前述被告郭通平应承担的责任比例40℅,被告郭通平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为16714.6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通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昌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6714.67元。
二、驳回原告周昌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通平承担。如对本判决不服,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幽燕
人民陪审员 舒继学
人民陪审员 代芳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明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