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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504号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善县魏塘街道平黎线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善建材市场北区东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平黎线连接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陶永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陶永林受伤经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主动让他人报警,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其已与被害人陶永林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陶永林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军、沈建新、周绘华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请求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已与被害人陶永林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陶永林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哲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娄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