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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276号

苏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苏娟;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娟,农民。2013年2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廖枝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娟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娟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苏娟伙同徐国柱(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利用徐国柱从方保修处秘密获取的方保修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563号2单元704室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明文件,在未经方保修授权和委托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苏娟冒充方保修,取得周泽俊的信任,先后从周泽俊处骗得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苏娟分得赃款六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国柱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泽俊的陈述,证人方保修、何业、邵翔斌等的证言,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历史交易记录、图片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苏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娟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娟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苏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娟退赔诈骗所得,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席维花

审 判 员  丁水平

人民陪审员  余芝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