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113号
原告(反诉被告):马国英。
委托代理人:曹明祥。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蓝色梦香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云。
委托代理人:徐守忠。
委托代理人:谷娜娜。
原告马国英为与被告江苏蓝色梦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5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
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对此不服,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本案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祥,被告梦香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娜娜(第二次开庭未到)、徐守忠(第一次开庭未到)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6月20日各申请庭外和解20天,后双方在该期限内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国英起诉称:被告为其生产的蓝色梦香系列酒类产品委托销售及市场拓展事宜,指派其业务员吴建波与原告进行洽谈。2012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蓝色梦香系列酒类产品委托销售与市场推广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委托书,授权原告为被告浙江省宁波市地区销售蓝色梦香系列白酒(以下简称梦香白酒)的总代理人。上述合同含价格表一份。2012年7月3日,原告根据合同规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支行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并预付货款100000元。2012年7月7日,被告将360箱梦香白酒送到原告仓库。原告收到被告货物后,发现被告未发足100000元货物,且360箱货物中含50箱非流通的政府专供酒。原告立即要求被告更换政府专供酒并补足货物,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发货少于原告预付货款,其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退回非流通政府专供酒50箱,并退还未发货货款67580元、原告未售货物相应货款22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已发梦香白酒中,已售出9A酒2瓶(进货单价280元/瓶),6A级酒2瓶(进货单价110元/瓶),5A级酒4瓶(进货单价50元/瓶),4A级酒6瓶(进货单价35元/瓶),3A级酒46瓶(进货单价15元/瓶),喜宴专供酒54瓶(进货单价30元/瓶),十年窖藏酒234瓶(进货单价8元/瓶),中国红酒180瓶(进货单价15元/瓶),经典青花酒126瓶(进货单价15元/瓶),另有部分铺货,尚有库存如下:9A酒2瓶,6A级酒12瓶,5A级酒36瓶,4A级酒90瓶,3A级酒156瓶,喜宴专供酒36瓶,十年窖藏酒168瓶,中国红酒60瓶,经典青花酒114瓶,政府专供酒136瓶,另有被告赠送的坛子4只。上述库存酒和坛子可退还被告。根据库存酒量,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退还未发货货款67580元、原告库存货物相应货款18284元及保证金10000元。
被告梦香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授权原告担任梦香白酒在浙江省宁波市的销售代理,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并预付货款100000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首批进货金额不低于300000元。原告预付货款金额低于该项约定,且经被告多次电话催讨,至今未补足货款,该行为显属违约。当时,被告考虑到双方合作关系,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配送了360箱梦香白酒(含50箱政府专供酒和4只坛子,坛子300元/只)。按县市级代理价格,被告所发货物价格已经超过了100000元,故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和退还保证金,合同应继续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原告未预付款的情况下,被告无法继续发货。被告不能在原告区域范围内另设经销商或直接向单位、个人供货,而原告作为被告在浙江省宁波市唯一总代理,未按合同约定达到年销售额1500000元的标准,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因具体损失不易衡量,被告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现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审理中,被告确认现合同期限届满,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返还完好的库存货物。虽然被告可退还原告保证金,但该保证金需优先充抵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违约金。
原告马国英针对被告梦香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表示无力支付300000元,被告同意首批进货金额以原告实际汇款为准。原告支付预付货款100000元后,被告已向原告发货,且从未向原告催讨剩余预付货款,表明被告已认可首批进货金额降至100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的100000元并非违约金,而是损失赔偿。现原告未对被告造成任何损失,反而是被告违约。综上,原告不存在违约金行为,被告也没有100000元的损失,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马国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及合同附件价格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了各规格梦香白酒价格的事实;(2)被告违约的事实;原告陈述,被告将合同及价格表钉在一起后交付原告,被告也留有内容一致的价格表,自称用于发货;原告放弃合同第六条所载的赠送进货量;2.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授权原告为梦香白酒在浙江省宁波市地区销售总代理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100000的事实;4.被告销售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360件货物,其中含50箱政府专供酒和4只坛子的事实;5.《几点事项作为厂方考虑》材料一份,材料中手写字系被告签约代表吴建波所写,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交付原告,该事实发生于被告供货之前,用于证明被告供货价格是全国统一价、未区分省市县三级的事实;6.价格表两份,一份系原告制作的库存酒总价计算,一份系原告制作的原、被告所称酒价对比,用于证明被告所称价格并非与原告约定的价格。被告梦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价格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的供货价格;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先确认合同第二条所指“表一”即该价格表,表示该价格表在签订合同时已向原告出示,但未交给原告,即合同实际上未附价格表,后称该价格表并非向原告出示的价格表原件,但与原、被告约定的供货价格一致,之后,被告改称价格表记载的价格并非2012年7月份价格,不能作为计算被告供货价格的依据;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认为经核实,其向原告交付了该价格表,该价格表即合同第二条所指“表一”,因原、被告系第一次合作,故被告超额发货;至于价格表中未记载的中国红酒,市县级代理的供货价是35元/瓶,一箱6瓶,价格表中记载的接待专供酒对应政府专供酒;2.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事实;3.广西价格表复印件、新疆供货报价单复印件、新疆客户往来传真件各一份,广西价格表复印件所载圆珠笔系被告书写,用于证明原告作为市级代理,却主张省级代理的价格甚至低于省级代理的价格,是不真实、不合理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合同、证据2委托书、证据3银行凭证和证据4销售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证据1合同第六条所载的赠送进货量,因原告未达到首批进货额300000元,被告未予赠送。原告证据4销售凭证记载的坛子,因原告进货额度不大,被告未予赠送。对原告证据1中价格表真实性有异议,该价格表虽由被告出具,但未提供给原告。
被告供货时,根据不同进货额度和不同时间进行定价,上述价格表未反映出三级代理不同白酒的价格,也与被告给市县级地区的销售代理的进货价格不一致,更未注明时间。
原告作为市县级地区的销售代理,其进货价格应与被告给同类客户的价格一致。对原告证据5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该材料内容系原告提出请求后,被告签约代表进行回复,但形成时间为合同签订之前,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材料记载的全国统一价格是指同一级别的销售代理同一价格。后被告改称材料系吴建波在合同签订后书写,该事实发生于被告供货之前。对原告证据6价格表上原告自认酒价不认可,摘自被告证据的酒价认可,并应以被告实际交付数量确定被告供货数量。对被告证据1价格表,原告认为未收到,且合同也未区分省级代理和县市级代理。对被告证据2合同,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须支付损失100000元。被告证据3广西价格表复印件、新疆供货报价单复印件及新疆客户往来传真件,无原件,无发送价格表对象,也无发货清单佐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广西价格表复印件记载“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该价格执行时间与被告向原告供货时间不一致,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供货价格的参考依据,在该价格表中,供货价格也未区分省级代理和市级代理;新疆供货报价单记载“仅供新疆地区”,与本案无关;新疆客户往来传真件记载的部分酒类,原告未购买,与本案无关。2012年6月20日上午,在原、被告参与下,本院对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倪家堰路288号原告仓库中的库存酒进行清点并制作了勘验笔录。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勘验笔录无异议,被告确认原告处有9A酒2瓶,6A级酒3箱,5A级酒6箱,4A级酒15箱,3A级酒26箱,喜宴专供酒6箱,十年窖藏酒28箱,中国红酒10箱,经典青花酒19箱,政府专供酒34箱,但认为上述酒均已装箱,无法具体清点,以实际退还瓶数为准。另外,被告确认原告处的四只坛子系其提供,愿意接收。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合同、证据2委托书、证据3银行凭证、证据4销售凭证、证据5《几点事项作为厂方考虑》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2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均确认原告证据1合同第六条所载赠送进货量不再适用,《几点事项作为厂方考虑》系合同签订后被告供货前所写,并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本院对双方认识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价格表系原告制作的汇总,应以本院确定为准。被告证据3中新疆客户往来传真件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证据3中另外两份价格表均系被告出具,无其向客户交付或作为定价标准的证据,且并非浙江省或浙江省其他地区的价格表,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被告对勘验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勘验笔录予以认定。合同第二条明确载明“具体品种、价格另附表一”,此外,合同对被告向原告供应的梦香白酒的品种和价格再无记载。品种和价格是合同的基本条款,原、被告不可能不进行商谈,故合同应附有一份价格表。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所载“表一”是原告证据1中价格表还是被告证据1价格表。被告确认其有与原告证据1价格表复印件一致的原件,故本院对该价格表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被告证据1价格表记载的梦香白酒单价、被告陈述的中国红酒单及坛子的单价,计算出的被告发货价值达到138540元,超过原告预付货款38540元。被告认为原告首批发货金额未达到300000元,有违约行为,并在庭审中确认合同第六条赠送进货量约定不再适用,却又超额发货,不符合合同记载的先付款后发货约定,也不符合常理。被告对其证据1价格表是否系“表一”反复反言,且未就其反言提供充足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价格表未区分省级和县市级价格,其记载价格与原告进货价格不一致,但该价格表系被告出具,合同和原告证据5《几点事项作为厂方考虑》材料也未表明原、被告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告知原告其供货价格区分了省级代理价格和县市级代理价格。综上,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原告证据1价格表系合同所指“表一”,被告向原告供货价格适用原告证据1价格表中的记载。虽然原告证据1价格表记载了两种喜宴专供酒的价格,但原告认为被告供给原告的喜宴专供酒单价为30元/瓶,并非25元/瓶,该陈述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价格表中虽然记载经典青花酒为每箱4瓶,但从原告证据6价格表及被告证据1价格表看,其记载的经典青花酒均为每箱6瓶,据此,本院认定经典青花酒为每箱6瓶。结合勘验笔录、原告证据1价格表记载的酒类规格及上述经典青花酒的规格,本院认定原告处库存的梦香白酒种类和数量与原告陈述一致。本案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6月15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一份,吴建波系被告签约代表。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蓝色梦香系列产品在浙江省宁波市进行销售和市场推广,乙方年销售额为1500000元,具体品种和价格另附表一,乙方首批进货300000元,为了前期铺市推广之用,甲方按首批进货量的15%给予赠送;协议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在协议期内,甲方不得在乙方区域范围内另设经销商,或直接向单位或个人供货;如因税率调整,物价上涨等因素而调整供货价格的,甲方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付款方式及时间为先付款后发货、货款通过银行或现金支付均可;乙方交纳保证金10000元;如出现窜货、低价倾销或其他违约行为的,一经查实赔偿对方损失100000元。合同所附表一即价格表,记载:9A酒1箱4瓶,出厂价280元/瓶,6A级酒1箱4瓶,出厂价110元/瓶,5A级酒1箱6瓶,出厂价50元/瓶,4A级酒1箱6瓶,出厂价35元/瓶,3A级酒1箱6瓶,出厂价15元/瓶,喜宴专供酒1箱6瓶,出厂价30元/瓶,十年窖藏酒1箱6瓶,出厂价8元/瓶,中国红酒1箱6瓶,出厂价15元/瓶,经典青花酒1箱4瓶,出厂价15元/瓶,政府专供酒1箱4瓶,出厂价30元/瓶……。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授权原告为被告在浙江省宁波市地区销售梦香白酒总代理。后赠送进货量条款不再适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了代理梦香白酒一些问题,吴建波代表被告作了书面回复,据此形成了《几点事项作为厂方考虑》材料。在该材料中,被告确认满一年后可以退回保证金,代理取消后剩余产品可以退运厂家,产品代理价格是全国统一价格等。该材料形成时间在被告供货之前。2012年7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预付货款100000元。另外,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2012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360件货品,含9A酒1箱共4瓶,6A级酒5箱共20瓶,5A级酒10箱共60瓶,4A级酒20箱共120瓶,3A级酒50箱共300瓶,喜宴专供酒20箱共120瓶,十年窖藏酒100箱共600瓶,中国红酒50箱共300瓶,经典青花酒50箱共300瓶,坛子4只及政府专供酒50箱共200瓶。其中,原告所发经典青花酒1箱6瓶,坛子为300元/只。原告收到货物后,进行了铺货及销售,数量如下:9A酒2瓶,6A级酒8瓶,5A级酒24瓶,4A级酒30瓶,3A级酒144瓶,喜宴专供酒84瓶,十年窖藏酒432瓶,中国红酒240瓶,经典青花酒186瓶,政府专供酒64瓶。铺货及销售的梦香白酒总计20136元。现尚有库存如下:9A酒2瓶,6A级酒12瓶,5A级酒36瓶,4A级酒90瓶,3A级酒156瓶,喜宴专供酒36瓶,十年窖藏酒168瓶,中国红酒60瓶,经典青花酒114瓶,政府专供酒136瓶。另外还有坛子4只。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合同关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被告均确认合同可予以解除,本院确认合同解除。合同解除之后,原告可根据《几点事项作为厂方考虑》的约定及被告庭审确认,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退还库存梦香白酒的货款,同时,原告需返还被告库存完好的梦香白酒。虽然原、被告对坛子是销售还是赠送存在争议,但现原告愿意退还,被告愿意接受,据此,原告应在退还被告库存梦香白酒的同时,退还被告4只坛子。根据计算,原告已经铺货及售出梦香白酒共计20136元,该部分款项应从原告预付的100000元货款中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货款79864及保证金10000元,共计89864元。被告陈述的梦香白酒单价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虽然原告预付货款金额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首批发货金额,但被告在原告预付货款4天后发货,且未提供向原告催讨剩余首批预付货款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对首批进货额进行了变更。据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马国英和被告江苏蓝色梦香酒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解除;
二、被告江苏蓝色梦香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国英货款79864及保证金10000元,共计89864元;
三、原告马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江苏蓝色梦香酒业有限公司蓝色梦香(9A)酒2瓶、蓝色梦香(6A级)酒12瓶、蓝色梦香(5A级)酒36瓶、蓝色梦香(4A级)酒90瓶、蓝色梦香(3A级)酒156瓶、蓝色梦香(喜宴专供)酒36瓶、蓝色梦香(十年窖藏)酒168瓶、蓝色梦香(中国红)酒60瓶、蓝色梦香(经典青花)酒114瓶、蓝色梦香(政府专供)酒136瓶及坛子4只,运费由原告马国英负担;若原告马国英未能按期如数返还或上述蓝色梦香系列白酒及坛子有破损,被告江苏蓝色梦香酒业有限公司按蓝色梦香(9A)酒280元/瓶、蓝色梦香(6A级)酒110元/瓶、蓝色梦香(5A级)酒50元/瓶、蓝色梦香(4A级)酒35元/瓶、蓝色梦香(3A级)酒15元/瓶、蓝色梦香(喜宴专供)酒30元/瓶、蓝色梦香(十年窖藏)酒8元/瓶、蓝色梦香(中国红)酒15元/瓶、蓝色梦香(经典青花)酒15元/瓶、蓝色梦香(政府专供)酒30元/瓶及坛子300元/只的价格在本判决第二项款项里扣减;
四、驳回原告马国英其他本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江苏蓝色梦香酒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97元,由原告马国英负担150元,被告江苏蓝色梦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0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江苏蓝色梦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胡 馨
代理
审判员 谢 星
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姚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