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655号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负责人李某某,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雒某某,女,汉族,村民。
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以下简称龙泉信用社)诉被告雒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泉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被告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以建蔬菜大棚急需资金,与该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10.5‰,借款期限2年,按月清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该社利益不受损害,故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罚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钱由村上领取,她没拿。因村上建的蔬菜大棚质量不合格,村上承诺水、电、路通未做到,使其蔬菜大棚没收入,没能力偿还借款。村上什么时间兑现承诺、修好她的蔬菜大棚,她什么时间还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一份;2、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3、咸阳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两份;4、机构代码证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钱不是她拿的。被告提供证据:泾阳县龙泉乡冯家村民委员会收取雒某某缴纳的大棚建设款凭证。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缴纳大棚建设款凭证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评议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因建蔬菜大棚需要资金,向龙泉信用社申请借款,并于7月15日与龙泉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月利率为10.5‰。并约定违约责任,即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载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三十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当地政府为支持农户建蔬菜大棚,出台了相关政策,为建蔬菜大棚的农户在原告处贷款贴息一年,并已按季贴息、支付到位,原告认可其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所贷款项被村上领走,但承认在借据上签字,且提供向村委会缴纳建大棚款的凭证,故应认定被告领取了贷款。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罚息日万分之三十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关于罚息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规定处理,即按双方约定利率的30%-50%计算罚息。因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当地政府为被告建大棚的贷款贴息一年,且已支付到位,故原告不再向被告请求给付此一年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原告龙泉信用社与被告雒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2、由被告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龙泉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0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5‰承担利息;从2011年7月16日起按照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10.5‰的30%承担违约责任,至该笔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雒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英
代理
审判员 朱晓强
人民陪审员 程维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萌勃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