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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刑终字第191号

钱月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签发:核稿:打印: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191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1997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6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绍越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钱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钱某某撤回上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应华某某

代理

审判员 袁建某某

代理

审判员 张  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某 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