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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来民二终字第49号

樊柳荣、罗桂海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8-07-2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樊柳荣,罗桂海,区家宣,潘庆德,区家鸿,樊振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来民二终字第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樊柳荣,女,1961年6月5日出生,壮族,象州县人民医院职工,住象州县。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桂海,男,1965年5月2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区家宣,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都匀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柳青,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庆德,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委托代理人余慕华,女,1955年9月12日出生,系潘庆德之妻。委托代理人覃国翰,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区家鸿,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州县。第三人樊振毅,男,1962的10月出生,住柳江县。

上诉人樊柳荣、罗桂海、区家宣因与被上诉人潘庆德、一审被告区家鸿、第三人樊振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本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柳荣、罗桂海、区家宣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柳青,被上诉人潘庆德,一审被告区家鸿、第三人樊振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象州县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象州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元,上诉人樊柳荣、罗桂海、区家宣预付5040元,由本院退给上诉人上诉人樊柳荣、罗桂海、区家宣。

审 判 长  卢 怡

代理

审判员  韦正德

代理

审判员  侯永魁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国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