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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1013号

胡国强犯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刑初字第10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国强。因本案于2012年4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永华,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国强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5日、2013年4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国强及辩护人朱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二次延期审理;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被告人胡国强自2005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连续两届担任永嘉县江北街道(原瓯北镇)新桥村村委会委员一职。2007年下半年,由于城镇建设需要,各有关村被征用大量土地,根据土地征用政策和各村被征用土地面积,永嘉县人民政府决定将位于江北街道昌新路以西和华光殿后的农贸综合市场26.5亩三产返回土地指标分配给新桥村,用于建设新桥大厦、新桥商贸大厦、蔡桥商贸大厦(部分)共计512套安置房。按照新桥村安置房分配原则的规定,上述安置房全部由本村村民认购,赢利部分实行货币分配方式返回村民。2007年7月28日新桥村民委员会与杨某所在的永嘉县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公司)签订协议,规定新桥商贸大厦由和田公司代建,明确和田公司按照工程造价收取3%的代建管理费,并由和田公司先行垫付1100万元左右工程启动资金。作为补偿,双方于同年7月30日违规签订补充协议,规定和田公司以成本价35万元享有新桥商贸大厦20%的套间(共计43套)作为代建管理费。上述协议均由被告人胡国强与其他村两委成员以及村民代表表决通过。2008年上半年,和田公司将安置房对外公开销售,时任村委会主任余乾寿(另案处理)和杨某以合作的模式将43套安置房中的28套以市场价对外销售,所得利润由两人分享。按照新桥村安置房分配原则的规定,当时新桥商贸大厦605室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910000元。2009年上半年,在余乾寿的牵线搭桥下,和田公司董事长杨某为了感谢村两委对该公司代建权的取得以及该项目开发过程中提供的帮助,拿出12套房子以成本价卖给余乾寿介绍过来的村干部或村民,并将其中新桥商贸大厦605室(约140m2)以成本价40万元销售给被告人胡国强,被告人胡国强予以接受,并于2009年6月12日以自己的名义向该公司交纳了40万元购得该605室。2011年上半年,新桥村村民因安置房被低价折抵代建费等系列事件不断信访,被告人胡国强害怕事发,向其堂兄胡某借来两张面值分别为10万元和20万元的承兑汇票,于2011年4月6日补交了剩余的30万元首付款。同年4月27日,被告人胡国强从和田公司索回10万元承兑汇票,并出具一张收条。经温州天平房地产估价所有限分司评估,该安置房在2009年6月12日时价值人民币1050000元。(二)职务侵占永嘉县江北街道新桥村两委成员被告人胡国强和唐福新、胡佐永、葛彩华、余乾寿、林成龙、以及村聘任人员余臣德、余承昭、胡文西、余云恩(均另案处理)每月均有固定工资,在未召开村民大会的情况下,上述人员在余乾寿的主持下擅自以村两委名义分别于2008年1月15日、2009年1月5日、2010年1月30日、2011年1月2日连续四年以发放年终话费、交通费、补贴的方式非法侵吞集体资金共计64万元,其中被告人胡国强分得6万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国强身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还利用担任村两委成员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集体资金6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胡国强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国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胡国强辩解指控的受贿犯罪,其实是余乾寿一手操办,自己并不知情;指控的职务侵占犯罪,只是平时的交通费等补贴,到年底一次性付给;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的价格偏高于实际市场价格。辩护人朱永华提出,1、被告人胡国强收受和田公司成本价安置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一是被告人胡国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二是指控被告人胡国强以成本价购买安置房是收受和田公司贿赂属事实错误;三是本案中如有行贿人,实际上也是余乾寿而不是杨某;四是指控的受贿金额不清;五是被告人胡国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六是补交的房款不应计入受贿数额。2、指控的职务侵占罪不成立,被告人胡国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所发放的补贴具有合理性,仅仅是因为未履行经村民会议决定的程序。3、对涉案安置房的评估价高于实际市场价,应综合考虑,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涉案安置房价格。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胡国强自2005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连续两届担任永嘉县江北街道(原瓯北镇)新桥村委会委员一职。新桥村由于城镇建设需要,被征用大量土地。2007年,根据土地征用政策和被征用土地面积,永嘉县人民政府决定将位于江北街道昌新路以西和华光殿后农贸综合市场的26.5亩三产返回土地指标分配给新桥村,用于建设新桥大厦、新桥商贸大厦、蔡桥商贸大厦(部分)共计512套安置房。按照新桥村安置房分配原则的规定,上述安置房全部由本村村民认购,赢利部分实行货币分配方式返回村民。2007年7月28日、9月26日,新桥村民委员会分别与杨某所在的永嘉县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公司)、王启政所在的永嘉县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新桥商贸大厦由和田公司代建,新桥大厦和蔡桥商贸大厦(部分)由昌泰公司代建,和田公司和昌泰公司按照工程造价收取3%的代建管理费。随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和田公司、昌泰公司除收取代建管理费外,再分别以成本价享有新桥商贸大厦43套安置房、新桥大厦和蔡桥商贸大厦66套安置房。上述协议均由被告人胡国强和其他村两委成员及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协议签订后,时任村委会主任的余乾寿(另案处理)即与王启政和杨某私下约定,以合作的模式将上述二公司享有的安置房以市场价对外销售,所得利润由双方分享。2008年,和田公司和昌泰公司将安置房对外公开销售。约2007年下半年,经余乾寿的主张和介绍,和田公司董事长杨某为了感谢村两委及相关人员对该公司代建权的取得以及该项目开发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决定将该公司享有的部分成本价安置房以成本价出售给余乾寿介绍的村干部或村民,并确定其中一套以成本价出售给被告人胡国强。2009年6月12日,被告人胡国强向和田公司交纳了40万元购买了新桥商贸大厦605室(建筑面积约140m2)。后因新桥村部分村民就安置房建设和分配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控告、上访,被告人胡国强担心成本价购买和田公司安置房的事情暴露,向其堂兄胡某借来两张面值分别为10万元和20万元的承兑汇票,于2011年4月6日补交了30万元房款。同年4月27日,被告人胡国强从和田公司索回10万元承兑汇票,并出具一张10万元的收条给和田公司。另查明,按照新桥村安置房分配原则的规定,当时新桥商贸大厦605室的市场价为人民币910000元。经温州天平房地产估价所有限分司评估,该安置房在2009年6月12日时价值人民币10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国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在2007年上半年,新桥村决定利用政府征地返还的大约20来亩土地建造安置房。当年6、7月份的时候,时任村委会主任的余乾寿召开新桥村两委会议和村民代表大会,后大家同意余乾寿的意见,即新桥商贸大厦由杨某所在的和田公司代建,并以成本价给了和田公司一些安置房。会前余乾寿曾私下对自己说要求支持他的意见,自己也同意了。会后不久,村里就与和田公司签订了协议。约2009年上半年,余乾寿私下对自己说,可以以40万元成本价从和田公司拿到一套安置房。后来在一次两委会后,余乾寿又将该事对村两委人员和村聘任人员说了。自己后来从朋友黄统存处借了钱到杨某的和田公司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新桥商贸大厦605室。到2011年上半年的时候,村民为村里建安置房的事闹得很厉害,有一天余乾寿对自己说最好再补些房款,不然被发现了很麻烦。后来自己向堂哥胡某借了20万元和10万元两张承兑汇票交到杨某那里。过了一段时间,自己想把承兑汇票兑现后给杨某,所以就到杨某那里拿回了1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写了一张欠条给杨某。20万元的承兑汇票因已被兑现没有拿回。1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自己还给了胡某,但欠杨某的10万因为没钱一直没有归还的事实。同时供认村干部之所以能买到成本价的安置房,一是因为余乾寿点头和村两委及其他村民同意,杨某的房开公司才能获得新桥村安置房的代建权和以成本价获得这么多套安置房;二是因为和田公司在安置房工程建设中的一些政策处理和其他事务,余乾寿对其非常关照,村两委和其他成员都支持余乾寿的决定的事实。2、同案犯余乾寿的供述,供认在2002、2003年左右,新桥村有100多亩土地被永嘉县政府征用,经多次到瓯北镇政府和永嘉县政府争取土地补偿,2007年县政府以三产返回地的形式补偿给新桥村30余亩土地用于村里的安置房建设。当年上半年,村里就开始筹划安置房建设项目,当时有好几家房开公司找自己希望代建安置房。2007年6、7月份,在自己的主持下,村两委和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由王启政的昌泰公司和杨某的和田公司代建村第三期安置房,并签订协议约定代建费按工程总造价的3%收取,新桥大厦安置房由昌泰公司享受成本价套间52个,蔡桥商贸大厦由昌泰公司享受成本价套间14个,新桥商贸大厦由和田公司享受成本价套间43个。后来,自己与王启政商定,以成本价给王启政的66个套间,其中6个以成本价给一些跟自己关系比较好的人。和田公司拿到代建权后,以成本价给和田公司的43套安置房中,自己和杨某将其中14个以成本价处理掉了,其中有村两委成员林成龙、胡国强、唐福新、胡佐永每人一套,村聘任人员余臣德、余承昭、胡文西每人一套。后来到2010、2011年左右,由于信访原因,这些人都已经补交了差价款,房款均交到房开公司的事实。同时供认王启政和杨某之所以能将安置房以成本价卖给村干部,是因为他们在取得代建权之后,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很多事情需要自己和村两委出面支持、协调的事实。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约2007年下半年,新桥村的三产返回地建设安置房过程中,经时任村委会主任余乾寿同意,和田公司获得新桥商贸大厦代建权。代建费按造价的3%收取,还以成本价享受43套安置房。约2008年的时候,公司成本价享受的43套安置房对外销售,其中28套以市场价出售,有3套以成本价给自己子女,另外12套以40万元价格卖给余乾寿介绍的村干部和村民。后来因为很多村民到处反映村干部侵占安置房,故约在2011年间,买到成本价安置房的这些人中部分人就先后找自己补交了30万元。自己之所以会以成本价给他们,是因为整个代建过程中,不管是前期的代建权取得还是公司以成本价享受43套安置房,都是余乾寿操作让村两委和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为了表示感谢,也是给余乾寿面子,自己就同意了的事实。4、证人柯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公杨某曾拿出在新桥商贸大厦代建中以成本价获得的12套安置房,以每套40万元的价格卖了新桥村的部分村民等事实。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4月份的时候,自己借给胡国强两张承兑汇票,10万元和20万元的各一张,当时胡国强说是用于支付购买安置房的房款。后来胡国强已将10万的承兑汇票还给自己,20万元的一直没有还的事实。6、银行卡存款凭条和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胡国强于2009年6月12日支付购房款的事实。7、收款收据、明细账和收条,证明被告人胡国强于2010年4月6日向和田公司补交了30万购房款及后又收回1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出具收条给和田公司的事实。8、永嘉县新桥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胡国强在2005年和2008年连续二届担任新桥村委会委员的事实。9、村两委会议记录表、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明经过新桥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将新桥村安置房项目中的新桥商贸大厦交由永嘉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建,并于2007年7月28日、7月30日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代建费为工程总造价的3%,并由和田公司以成本价享有43套安置房的事实。10、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批准征收土地的通知(永土征[2007]13号)、永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永政土征[2007]56号)、永嘉县瓯北镇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土地规划功能调整的通知(瓯政[2007]84号)、永嘉县瓯北镇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7年瓯北镇第二期三产返回土地指标的通知(瓯政[2007]86号)、瓯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永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嘉县村级二三产业留用地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永政发[2007]116号)、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永嘉县瓯北镇新桥大厦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永土资预[2008]003号)、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永嘉县瓯北镇新桥商贸大厦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永土资预[2008]004号),证明永嘉县江北街道(原瓯北镇)新桥村有7.1616公顷土地被政府征用,其中26.5亩被返回分配给新桥村委会用以建设新桥大厦和新桥商贸大厦的安置房等事实,同时证明永嘉县政府对利用三产返回地进行村集体建设的相关政策规定。11、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永嘉县建设用地审查意见书,证明永嘉县江北街道(原瓯北镇)新桥村所建设的新桥商贸大厦、新桥大厦所用的土地取得方式为协议和行政划拨,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的事实。12、瓯北镇新桥村安置房分配原则,证明新桥商贸大厦拟定的房价,以16层为基准平均价,每平方米7500元,每降低一层每平方米减100元,新桥大厦拟定的房价以16层为基准平均价,每平方米8500元,每降一层每平方米减100元的事实。13、瓯北镇村级安置用地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瓯政[2004]4号),证明按照瓯北镇政府2003年1月2日发布的文件规定,各村建设项目代建单位可以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收取代建管理费,除此之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义向委托业主收取另外费用的事实。14、温州天平房地产估价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证明以2009年6月12日为估价时点,新桥商贸大厦605室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050000元的事实。15、归案情况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国强的归案情况和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职务侵占犯罪事实永嘉县江北街道新桥村两委成员被告人胡国强和余乾寿、葛彩华、胡佐永、林成龙、唐福新以及村聘任人员胡文西、余臣德、余承昭、余云恩(均另案处理)每月均有固定工资,在未召开村民大会的情况下,上述人员在余乾寿的主持下,以村两委名义分别于2008年1月15日、2009年1月5日、2010年1月30日、2011年1月2日连续四年以年终发放话费、交通费、补贴的方式非法侵吞集体资金共计64万元,其中被告人胡国强分得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国强的供述,供认村干部有领取工资,到2009年、2010年村两委会成员月工资有3000元,这里面好像有200元是通讯费。从2005年开始有发年终补贴,在安置房建设期间的2007、2008年大概涨到1万,最近的两年应该是1、2万的样子,具体数额以工资册为准的事实。2、同案犯林成龙的供述,供认自2005年开始在新桥村任支部委员,村里的工资是每月领取,2010年村两委会成员的月工资是3000元,余乾寿、葛彩华比其他成员多500元。每年的年底还对村两委会成员、聘任人员、电工、大厦跟踪监理、老人协会、联防队发补贴,年终补贴是一次性领取,自己在2009年领取1.5万、2010年领取2万元的事实。3、同案犯胡佐永的供述,供认自己至今已担任三届新桥村委会成员,村干部每个月有工资,刚开始时是每月1500元,案发前是每月3000元。此外,村里每年都会给村干部、村聘任人员、老人协会会员、联防队员、村民代表等人发补贴,是通过村委会会议确定的,自己在2009年、2010年底的补贴分别是1.5万元和2万元的事实。4、同案犯唐福新的供述,供认自己于2005年开始担任新桥村委会委员,村里每月有发工资,早几年是2500元,2010年是3000元,余乾寿、葛彩华比其他成员多500元。年终补贴是当油费、电话费的补助名义发放的,村两委成员、聘任人员都有份。2010年是2万元,是召开村两委会表决通过的事实。5、工资表和记帐凭证,证明被告人胡国强和新桥村的其他村干部每月均有工资,从2007年开始到2010年为止,四年期间发放年终补贴共计64万元。其中2008年1月15日发放年终补贴,以话费及补贴费的名义发放,葛彩华、余乾寿每人1.5万元,被告人胡国强和林成龙、胡佐永、唐福新、余臣德、余承昭、余云恩、胡文西每人1万元,共计11万元;2009年1月5日发放年终补贴,以补贴费的名义发放,葛彩华、余乾寿每人2万元,被告人胡国强和林成龙、胡文西、胡佐永、唐福新、余臣德、余承昭、余云恩每人1.5万元,共计16万元;2010年1月30日发放年终补贴,以交通费、通讯费及补贴费的名义发放,葛彩华、余乾寿每人2万元,被告人胡国强和林成龙、胡文西、胡佐永、唐福新、余臣德、余承昭、余云恩每人1.5万元,共计16万元;2011年1月2日发放年终补贴,以补贴费的名义发放,葛彩华、余乾寿每人2.5万元,被告人胡国强和林成龙、胡文西、胡佐永、唐福新、余臣德、余承昭、余云恩每人2万元,共计21万元。6、村两委会会议记录,证明新桥村召开两委会确定年度补贴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人胡国强称受贿犯罪是余乾寿一手操办,自己并不知情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胡国强在侦查期间曾多次供认在余乾寿告诉自己可以以成本价到杨某的和田公司购买一套安置房后,自己找杨某谈妥了以40万元购买新桥商贸大厦605室的事实,结合证人杨某的证言、同案犯余乾寿的供述及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胡国强对本案成本价安置房系杨某给自己的事系明知的事实。相应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国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胡国强在侦查期间曾多次供认杨某之所以以成本价将安置房卖给自己,是因为和田公司在以余乾寿为主,自己和其他村两委及其他人员的共同支持下,才能获得新桥村安置房的代建权并以成本价获得40多套安置房,而且和田公司在安置房工程建设中的一些政策处理和其他事务也得到余乾寿的关照和村两委等人员的支持的事实。该供述与余乾寿的供述、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能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胡国强利用自己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为和田公司谋取利益的事实。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胡国强在本案第一节事实中是否构成受贿罪问题。经查认为,“三产返回地”系人民政府在征用了村集体土地后,为保证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壮大村集体经济而按一定比例返回给村集体使用的土地,并不属于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范围。利用“三产返回地”建造安置房的行为也不是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因此,在本案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胡国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胡国强利用自己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成本价安置房,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4、关于被告人胡国强在本案第二节事实中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均应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新桥村以余乾寿为主包括被告人胡国强在内的多名村两委成员和聘任人员,利用担任村两委成员和聘任人员的职务便利,在四年时间中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即将村集体资产64万元私分并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罪条件,应当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5、对于被告人胡国强和辩护人提出房地产评估价格不合理的辩解和意见。

本院认为,侦查机关依法将涉案的安置房委托温州天平房地产估价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温州天平房地产估价所有限公司也按照相关规定对涉案安置房进行了评估,对其客观性应予认定。被告人胡国强和辩护人提出评估价格不合理,却没有提供确凿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相应辩解和意见不予采信。6、对于辩护人提出补交的房款不能认定为受贿款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胡国强在侦查期间曾多次供认2011年上半年的时候,村民为村里建安置房的事闹得很厉害,余乾寿告诉自己说最好再补些房款,不然被发现了很麻烦,所以后来补交了房款。同案犯余乾寿的供述及本案的其他证据,也印证了相同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胡国强是因为担心成本价购买安置房的事情暴露,所以才补交了房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了掩饰犯罪而退还贿赂款的,其退还的金额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故被告人胡国强所补交的房款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综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关于被告人胡国强在本案受贿犯罪事实中收受的贿赂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虽然被告人收受的新桥商贸大厦605室按2008年3月21日通过的新桥村安置房分配方案的规定计算,其总价值为910000元,但被告人实际收取该安置房的时间为2009年6月12日(即交纳房款时间),因此,被告人收受的安置房价值应当按照2009年6月12日时该安置房的市场价值1050000元计算,在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40万元后,被告人收受贿赂的数额为人民币650000元(包括后来补交的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强身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在村集体建设安置房的过程中,利用担任村两委成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集体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胡国强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犯受贿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胡国强在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所犯该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国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国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二、追缴被告人胡国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00元(包括已支付给永嘉县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胡国强退赔赃款人民币60000元,返还被害单位永嘉县江北街道新桥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建武

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

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包建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