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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商初字第248号

米永伟与沈赟、刘媛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米永伟,沈赟,刘媛媛,杜辉,黄梓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商初字第248号原告米永伟,曲阜市鲁城街道办事处西关民族居委会居民。委托代理人黄书蕙,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赟,现下落不明。被告刘媛媛,兖州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杜辉,兖州市国土资源局职工。被告黄梓琪,兖矿集团兴隆庄煤矿职工。现下落不明。

原告米永伟与被告沈赟、刘媛媛、杜辉、黄梓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永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书蕙、被告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赟、刘媛媛、黄梓琪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米永伟诉称,被告沈赟、刘媛媛系夫妻。

原告与被告沈赟、刘媛媛是朋友,被告沈赟、刘媛媛为做生意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杜辉、黄梓琪对该借款担保。对上述款项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沈赟、刘媛媛催要,被告沈赟、刘媛媛以暂无还款能力一直借故推拖,原告亦多次向被告杜辉、黄梓琪催要,被告杜辉、黄梓琪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赟、刘媛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杜辉、黄梓琪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被告沈赟、刘媛媛、黄梓琪未作答辩。

被告杜辉辩称,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未向我催要过借款,借款人还没还此款我也不知道。借款到期后,原告也一直没有找我要过,我认为已经超过担保期了,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沈赟、刘媛媛系夫妻。

原告与被告沈赟、刘媛媛是朋友,被告沈赟、刘媛媛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沈赟、刘媛媛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归还。同日被告杜辉、黄梓琪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我自愿为沈赟做担保,担保金额为伍万元,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2月15日,如到期不能偿还由本人全额还款”的担保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沈赟、刘媛媛催要,被告沈赟、刘媛媛以暂无还款能力借故推拖。2013年3月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沈赟、刘媛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杜辉、黄梓琪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因被告沈赟、刘媛媛、黄梓琪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沈赟、刘媛媛、黄梓琪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辉承认担保事实。但认为,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未向其催要过借款,认为已经超过担保期了,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在借款到期后,曾到被告黄梓琪、杜辉单位索要过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沈赟、刘媛媛为其出具借据、被告杜辉、黄梓琪出具的担保书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被告沈赟、刘媛媛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证明沈赟、刘媛媛向原告5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沈赟、刘媛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向原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辉、黄梓琪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请求,因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其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即至2012年8月15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杜辉、黄梓琪索要借款,故对原告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赟、刘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米永伟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米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担的数额,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宏

审 判 员  杜洪新

人民陪审员  王丽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中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