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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95号

陈幼松与赵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幼松,赵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95号

原告:陈幼松,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式静,农民。

被告:赵侠,农民。

原告陈幼松与被告赵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振明独任审判。6月27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幼松的委托代理人陈式静,被告赵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幼松起诉称:原告之子陈海挺与被告共同合伙办厂,并购买机器设备,陈海挺后在车祸中死亡。

原告前去与被告为购买机床之事结账,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由被告赵侠欠原告机床款88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定于农历2012年底付清。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床款8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原告陈幼松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由被告赵侠出具的欠条1份(2012年12月19日)。

被告赵侠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称:被告出具欠条属实。2012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蔡严海找到被告,被告在蔡严海的办公室里称派出所处理的证明无法向其他债权人作解释,要求被告另写一份欠条。当初在派出所处理的时候,88000元是属于第一笔理清的款项,其余一部分款项尚未处理,被告不付款是因为其余款项尚未结算。被告和原告之子陈海挺共同合伙办加工厂,在2012年8月31日散伙,因涉及到应付和应收款,款项一直未予作最后清算,故未办理散伙协议。在前期投入中陈海挺比被告投入多,在后续经营中被告投入比陈海挺多1万余元。另,本人的信用卡也被陈海挺用完,其家属起先承认此事,后来就不予承认。对于88000元,被告能在一个月内归还,但信用卡12000元的欠款要予以扣除,此外,应将合伙的公司注销,应收款和应付款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本院的认证,可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之子陈海挺与被告赵侠合伙办加工厂,为此购买机床等,在购机床时陈海挺为被告垫付了88000元。陈海挺因车祸亡故,原告等遂与被告协商垫付机床款的事,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双方发生争执至西泽边防派出所,该派出所未予处理,后原告将该欠条撕毁,被告重新出具欠条给原告。2012年12月19日,原告将先前的欠条又撕毁,被告在蔡严海办公室再次新出具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赵侠欠陈幼松机床款8.8万(捌万捌仟元整),于农历2012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另查明,陈海挺与被告之间有关合伙的账目未结。

本院认为,公民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除非该行为存在欺诈、胁迫之下所为,否则不能予以撤销或者归为无效。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时,原告并不存在有胁迫被告的行为,且被告多次出具欠条,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有合理判断其行为的后果,且被告至今也不否认存在垫付款的事实,故应当认定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其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虽未直接发生交易行为,但基于原告的儿子先前与被告的合伙关系,被告认可欠原告儿子特定款项,因原告儿子亡故,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付款期限,并不违反法规定,双方之间构成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合伙账目未结清,双方可另行理直。原告以该欠条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欠款的利息,由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无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侠偿付原告陈幼松欠款88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幼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9元,减半收取1049.5元,由原告陈幼松承担50元,被告赵侠承担9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陶振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郑 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