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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刑初字第265号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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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身份证号码:4522251970********,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武宣县XX镇XX村委XX村XX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从武宣县搭车到贵港市马草江公园,将刘某某放在身旁草坪上的1个内有人民币1115.7元的手提包盗走。案发后,公安人员已将被盗财物收缴并发还失主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图,指认现场、被盗物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烟莱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在本案中所盗窃的数额较大,且系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属扒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系流窜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廖冬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俊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