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保建,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万晓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保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保建在虞城县木兰方便面厂西侧自己院子里煮猪头肉,每次煮肉时都加入少量亚硝酸盐,后将含有亚硝酸盐的熟猪头肉在马牧集市场上自家肉摊上出售。2013年3月18日执法部门检查时,现场抽取张保建所煮的猪头肉及肉汤进行检测,亚硝酸盐的含量分别为3.1×102mg/kg、6.5×102mg/kg。公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保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保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张保建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保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4日;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