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斌。
委托代理人:周卓琦。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惠贞。
委托代理人:田桂枝。
上诉人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圣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2013)甬宁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洲圣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卓琦,被上诉人陈惠贞的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2年10月30日,圣豹电源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钱敦勇,住所地为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科园北路236号,经营范围为逆变电源、UPS电源、LED驱动电源、蓄电池等产品的制造、加工。2010年9月2日,九洲圣豹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钱敦勇,住所地为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科园北路236号,经营范围为充电电源、逆变电源、UPS电源、LED驱动电源等产品的研发、制造、加工。2012年4月27日,九洲圣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斌。2009年5月19日,陈惠贞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合同约定岗位为仓管岗位。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陈惠贞工资由九洲圣豹公司支付。陈惠贞2012年12月工资为1948.6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55.81元。2013年1月,陈惠贞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九洲圣豹公司支付陈惠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40元。后九洲圣豹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九洲圣豹公司、陈惠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九洲圣豹公司无须支付陈惠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4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圣豹电源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在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双方对于2012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陈惠贞在原审中答辩称:陈惠贞对仲裁认定的事实无异议。2009年5月,陈惠贞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2月起转入九洲圣豹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员职务,之后工资由九洲圣豹公司支付。陈惠贞合同虽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签订,但实际履行过程中与九洲圣豹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劳动成果由九洲圣豹公司享有。综上,要求驳回九洲圣豹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实际履行原则应当优先于书面约定。2010年9月,九洲圣豹公司成立,其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类同,在成立时法定代表人、经营地点均相同。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陈惠贞工资由九洲圣豹公司支付。九洲圣豹公司认为其支付工资是履行协议书义务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对签订协议的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在九洲圣豹公司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管理层未区分,陈惠贞工资由九洲圣豹公司支付,在圣豹电源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陈惠贞仍为九洲圣豹公司工作,九洲圣豹公司为陈惠贞支付工资等情况下,陈惠贞有理由相信其劳动关系已经非因其本人原因转至九洲圣豹公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九洲圣豹公司、陈惠贞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12月之后,九洲圣豹公司未再支付陈惠贞工资,现陈惠贞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解除,故陈惠贞可要求九洲圣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陈惠贞于2009年5月19日开始在圣豹电源有限公司工作,其合计工作年限为3年8个月,故九洲圣豹公司应支付陈惠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7823.24元(1955.81元/月×4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惠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23.24元;
二、驳回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九洲圣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8月25日,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圣豹电源有限公司、钱敦勇等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出资成立九洲圣豹公司及公司具体经营管理等事项达成协议,约定:各方确认九洲圣豹公司名下“约定业务”的产品均以九洲圣豹公司名义向第三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购买或者委托加工,购买或委托加工的费用包括4个方面,为第三人实际支出的原材料、水电费、人工费和管理费;所有订单(包括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订单和九洲圣豹公司签订的订单)则直接由九洲圣豹公司以委托加工方式向第三人下达,订单价格为加工费用,即包括原材料费用、管理人员和员工工资、水电费和管理费用;管理人员和员工工资是指为“约定业务”产品付出加工劳动的管理人员工资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及保险,该费用由九洲圣豹公司核定确认人员归属圣豹电源有限公司后据实支付。2010年9月2日,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九洲圣豹公司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登记成立。此后,九洲圣豹公司依约确认陈惠贞属于第三人的员工后,替第三人为陈惠贞支付工资、缴纳社保。2012年,第三人陷入资金危机,2012年3月停产,九洲圣豹公司从人道主义角度,仍替第三人履行其应尽的支付工资等义务,发放2012年4、5月工资。后陈惠贞主动离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认定为上诉人的员工,与事实不符,判决上诉人承担其在第三人处工作年限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陈惠贞答辩称:被上诉人虽然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自被上诉人进入公司之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等都可以看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九洲圣豹公司在成立初期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在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住所地等均相同,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关联公司。九洲圣豹公司自2010年9月成立后,即由其向陈惠贞发放工资,应认定陈惠贞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新的用人单位即九洲圣豹公司工作,其与九洲圣豹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九洲圣豹公司关于公司成立之初即约定陈惠贞等人员属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的主张,因该协议系其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确认,在没有证据证明已将相关事项明确告知陈惠贞的情况下,其效力不能及于协议双方以外的陈惠贞,因此,九洲圣豹公司关于陈惠贞系圣豹电源有限公司员工、与其无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九洲圣豹公司确实存在无故停付工资等情形,双方因此解除劳动合同,陈惠贞以此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九洲圣豹公司应予支付。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金平
审 判 员 陈士涛
审 判 员 周 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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