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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473号

林昌与黄文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文龙,林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龙。

委托代理人:葛毅怡。

委托代理人:黄俊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昌。

法定代理人:林岳年。

委托代理人:孙德发。

上诉人黄文龙因与被上诉人林昌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2013)甬北庄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1999年6月,原告林昌与被告黄文龙签订《房屋让售契约》一份,双方约定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洪集建(1992)字第231号,地号为1662065)绝卖给原告,计价10000元。该契约订立后,原告支付房款10000元,被告将房屋及洪集建(1992)字第2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11年10月25日,黄文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1999年6月签订的《房屋让售契约》无效,并返还各自财产。2011年11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甬北庄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昌和黄文龙于1999年6月签订的《房屋让售契约》无效;林昌返还因协议取得的房屋;黄文龙返还林昌购房款10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将购房款10000元打入原审法院执行款账户。另查明,2011年11月20日,诉争房屋经拆迁部门确权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为92.81平方米。2013年1月10日,被告与拆迁部门签订了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原审原告林昌于2012年2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

一、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赔偿金716000元(房屋面积为91.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800元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赔偿金650000元(房屋面积为92.8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351元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原告林昌与被告黄文龙签订的《房屋让售契约》被认定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由此造成原告信赖利益的损失。被告在房屋出卖多年后违背诚信原则主张《房屋让售契约》无效,根据诚信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合同无效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被告提出的应由对方承担房屋买卖无效全部责任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综合考虑诉争房屋周边地段房屋的升值情况、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因房屋升值所获利益,依法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为540000元。对被告提出的应依照诉争房屋在2011年11月的实际价值补偿原告房屋涨价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原告非诉争房屋真正买受人,实际买受人是原告阿姨的抗辩意见,因被告认可在1999年6月将房屋转让给原告,且在2011年10月25日提起诉讼时也以原告为诉讼对象,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黄文龙赔偿原告林昌损失54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林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林昌负担550元,被告黄文龙负担46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黄文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一、被上诉人应承担合同无效过错的全部责任。双方于1999年签订协议,因不能过户,双方协商各自返还,但被上诉人的阿姨拖延交房,且被上诉人取得房屋后,并未居住。

二、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房屋涨价损失应按照2011年11月诉争房屋的实际价值作适当补偿,原审判决赔偿的损失金额为54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故被上诉人的损失只能以双方交易房屋为基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林昌答辩称:本案的过错在上诉人一方,上诉人认为房屋赔偿按2011年价格,无法律依据。诉争房屋是被上诉人居住的,现在房屋拆迁,本来被上诉人享有利益,但因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致被上诉人无法享有,原审判决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下列证据:2013年6月26日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林家村民委员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购买的房屋长期处于出租或空置状态。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诉争房屋一直是由被上诉人与家人居住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有理,据此,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6月签订的《房屋让售契约》无效,对此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对合同无效的责任,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现诉争房屋已拆迁,原审法院据此综合考虑周边地段房屋的升值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决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54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黄文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灵波

审 判 员  朱亚君

代理

审判员  王媛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桂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