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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执民字第1477号

张洁月与XX、叶英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温州市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洁月,XX,叶英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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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拟稿: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1477号申请执行人张洁月,1980年2月20日。被执行人XX,1971年3月1日。被执行人叶英栋,1971年9月15日。申请执行人张洁月与被执行人XX、叶英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199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XX、叶英栋应向申请执行人张洁月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XX、叶英栋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荷花路联合大厦2幢2805室房产经依法拍卖,申请人已按比例受偿330000元;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东路的房产已抵押于上海浦发银行,目前不宜处置。除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7月11日,被执行人XX、叶英栋尚欠申请执���人张洁月借款本金267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XX、叶英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147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黎明

审判员  李晓中

审判员  周建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