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文歼,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业。住陆丰市。2013年3月15日被抓获归案,次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3)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文歼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文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汕尾市公安局办案民警,于2013年3月15日晚上10时许,在陆丰市东海镇集泰酒店楼下执行公务时,现场抓获被告人沈文歼,从其随身带的电脑包里查获毒品两包共4小袋,计66.90克。经汕尾市公安局刑事化验检验,缴获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计66.90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文歼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文歼辨称其持有的毒品只有10克,另外3小包装在一个文件袋子里的毒品是林某寄放在我电脑包的,当时有赖某在场。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文歼将4小袋冰毒藏放于其电脑包里。2013年3月15日晚上10时许,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陆丰市东海镇集泰酒店楼下执行公务时,对涉毒人员被告人沈文歼进行检查,从被告人沈文歼随身携带的电脑包里查获白色结晶状物4小袋,遂将被告人沈文歼抓获归案。经鉴定:缴获的白色结晶状物4小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计66.90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汕尾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据线索在本市东海镇集泰酒店对沈文歼检查时,在沈文歼身上获疑似毒品4小袋,遂决定对沈文歼立案侦查。2、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15日22时许,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本市东海镇集泰酒店从沈文歼身上的电脑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约70克,遂将沈文歼抓获归案。3、汕尾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根据线索在本市东海镇集泰酒店楼下查获涉毒人员林某、赖某、沈文歼,随后从沈文歼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4小袋,呈白色结晶状。拍摄照片3张,并对查获的物品进行扣押。4、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司)鉴(化)字[2013]143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缴获的结晶状物4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净重66.90克。5、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沈文歼的尿检呈“阳性”。6、陆丰市人民法院(2005)陆法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沈文歼于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7、证人林某的证言:2013年3月15日晚上,我在本市东海镇集泰酒店时,沈文歼带其一个朋友过来找我“溜冰”(吸毒)。尔后,我朋友李某丰打电话说他的车坏了叫我过去帮忙弄车,当我们三个下楼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我没有叫沈文歼帮我拿东西。8、证人赖某的证言:2013年3月15日晚上8时左右,“阿沈”打电话让我到鹅埠拉他去陆丰市东海镇某酒店,我便驾驶一辆悬挂粤B×××××号的五菱荣光微型客车到指定的地点接“阿沈”。到达陆丰市东海镇某酒店后,我和“阿沈”进入酒店房间时,房间里还有一位高高瘦瘦的男子,尔后,我们就一起在房内聊天和吸毒,当晚11时左右,当我们离开酒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9、被告人沈文歼的供述:2013年3月15日晚上10时许,我同林某、赖某雄等人在本市东海镇集泰酒店吸食冰毒。尔后,林某说要先回家,就把一个装有冰毒的档案袋放进我的电脑包里。当我们下楼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我背的电脑包里查获冰毒4小包,其中1小包装在红色利是包里是我以人民币450元向林某购买的,重10克;另外3小包装在一个文件袋子里是林某放在我包里的,重约60克。经照片辨认:指认8号照片就是林某。10、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沈文歼的出生时间为:1986年1月13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文歼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冰毒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文歼提出其持有的毒品只有10克,其余毒品是林某寄放在其电脑包的意见,经查案卷材料,证人林某证实没有寄放物品在沈文歼,证人赖某也未证实林某有寄放物品在沈文歼电脑包,被告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符本案事实,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文歼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二、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声尧
审 判 员 陈壮雄
代理
审判员 张丽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