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796号原告郭某某,女,1990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受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玲玲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赵卫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明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