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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1664号

胡某某与施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泰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林,成都泰宏物流有限公司,施开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664号

原告:胡林。

委托代理人:徐丽英,简阳市新城圣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泰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华阳镇华新街。

法定代表人:王卫,总经理。

被告:施开才。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马鞍村八社A幢。

法定代表人:钟家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余冲,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

负责人:车国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林诉被告施开才、成都泰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的委托代理人徐丽英,被告施开才,被告泰宏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卫,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冲,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林诉称:2012年6月21日15时00分许,原告胡林驾驶被告泰宏物流公司所有的川AH92**号车辆沿成简快速通道从简阳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1号隧道内路段时,与同方向的被告施开才驾驶自有的川M203**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胡林受伤。2012年8月27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开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施开才为川M203**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泰宏物流公司为川AH92**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2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原告胡林系被告泰宏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384.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施开才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为川M203**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承担。

被告泰宏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胡林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为川AH92**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座20万元,对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施开才为川M203**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被告依法律规定和保险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事发时,被告施开才所驾车辆有超载行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免赔10%。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按20%扣除自费药。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认可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对误工情况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有多个,应当分段计算。施救费900元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泰宏物流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座20万元属实,但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车上人员险,被告泰宏物流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15时00分许,原告胡林驾驶被告泰宏物流公司所有的川AH92**号车辆沿成简快速通道从简阳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1号隧道内路段时,与同方向的被告施开才驾驶自有的川M203**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胡林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所用医疗费48265.62元,出院医嘱建议:门诊随访治疗,住院及出院后3个月需陪伴,加强营养,暂休息3个月。2012年11月3日,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胡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间为60日左右(取内固定器),所用鉴定费1300元。2012年8月27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施开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施开才为川M203**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泰宏物流公司为川AH92**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胡林系被告泰宏物流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座位险。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药即7229.34元。另查明:原告从1996年7月12日取得驾驶资格。2002年6月19日取得道路旅客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2008年11月10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其长期从事驾驶员工作。胡代光(1952年2月16日出生)系原告之父,生育有2个子女,居住在农村。原告生育有胡圣洁(2003年11月8日出生)、胡峻铭(2011年12月30日出生)二子,胡圣洁、胡峻铭居住在城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从业资格证、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等,被告提交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保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受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施开才承担次要责任,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施开才为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在本案中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林系被告泰宏物流公司的员工,其履行职务时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泰宏物流公司承担,被告泰宏物流公司为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座位险,被告泰宏物流公司在本案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泰宏物流公司承担70%、被告施开才承担30%,被告施开才承担的30%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承担。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事发时系泰宏物流公司驾驶员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案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8195.62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要进行后续手术,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80元(20元/天×3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620元(20元/天×131天),结合住院实际天数与医嘱建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0480元过高,结合医嘱建议,本院确认护理天数为13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即3120元(80元/天×39天),出院后护理费按60元/天即5520元(60元/天×92天),护理费共计86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4566.10元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应按2012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6169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系持续误工,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35天,误工费为17076.21元(46169元/年÷365天×135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0.2),还应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胡代光的生活费为10734元(5367元/年×20年×0.2÷2),被扶养人胡圣洁的生活费为13545元(15050元/年×9年×0.2÷2),被扶养人胡峻铭的生活费为27090元(15050元/年×18年×0.2÷2),由于被扶养人有数人,其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分段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6538.70元,残疾赔偿金共计127766.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本次事故对原告精神损害的程度,本院酌定8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420元过高,本院酌定4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9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14778.53元,其中自费药7229.3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529.34元,由被告泰宏物流公司承担70%即5970.54元、被告施开才30%即2558.80元,医疗费部分44366.28元(48195.62元-7229.34元+780元+2620元)、残疾赔偿金127766.70元均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伤残限额,故对原告的总损失在扣除自费药、鉴定费后余206249.19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赔偿后,剩余86249.19元,由被告泰宏物流公司承担70%即60374.43元、被告施开才承担30%即25874.76元,被告施开才应承担的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45874.76元,被告泰宏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66344.97元。被告施开才应赔偿原告2558.8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抗辩被告施开才在事发时有超载行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林145874.76元;

二、被告成都泰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林66344.97元;

三、被告施开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林2558.80元;

四、驳回原告胡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7元,由原告胡林负担540元,被告施开才负担23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此款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良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一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