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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458号

邵国华与江恒初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邵国华,江恒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458号

原告:邵国华。

被告:江恒初。

原告邵国华诉被告江恒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恒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5日,江水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江恒初提供保证。双方签订借款与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四倍计算,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4日。原告交付借款后,借款人江水英在协议书下方写明收到该借款。借款逾期后,江水英未如约归还,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利息为贷款利息的四倍(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6月18日为7609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4%计算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款与担保协议书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为江水英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江恒初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江恒初为江水英的借款向原告邵国华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出借人收到借款为止,依法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江恒初返还借款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恒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国华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江恒初负担。原告邵国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江恒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员 管 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小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