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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835号

邓婉雯与江门明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当事人
邓婉雯,江门明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835号

原告:邓婉雯,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西园里。

委托代理人:罗锦劭。被告江门明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

法定代表人:黄日升。

委托代理人:刘棉春,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美芳,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婉雯诉被告江门明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洪荣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及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婉雯及被告的代理人李美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邓国强在2000年3月30日起持有被告股份5000股,至2001年12月24日止,共持有12500股。邓国强于2010年8月逝世,原告是邓国强的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其父亲的股东权益和资金。2011年3月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股权证》上约定办理退股手续,但被告拒绝向原告作任何说明或公开相关财务信息,以内部规定为由按照每股1.21元计算退股;被告于2003年至2010年期间,每年支付原告的股息和分红达到每年40000元左右,以被告这样的增长效益,若股本增值幅度在十年间仅增长了0.21元每股,明显违背市场经济学的发展规律;原告和被告多次沟通无效后,现提起诉讼,唯有通过司法审计,方可查明事实,被告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请法院给予支持:

一、依职权对被告2010年度公司资产净值进行专项审计;

二、判令被告根据《股权证》中约定事项按照公司资产净值办理退股;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司法审计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股权证;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3.公证书;4.退股收据;5.企业机读档案资料。

被告答辩称:

一、原告主张对被告2010年度公司资产净值进行专项审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公司资产净值是公司全体股东的股东权益,属于公司的财务状况。

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与被告亦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无权获知被告公司资产净值的财务状况,被告亦无义务向其提供,因此,其主张对被告2010年度公司资产净值进行专项审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明浩集团工会已依据和邓国强签订的《委托出资协议》、《江门明浩企业集团股权设置管理方案》,与原告实际办理邓国强生前所持有股权的退股手续,现原告又再主张办理退股手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08年3月22日,江门明浩企业集团出资人大会(包括邓国强本人在内)经表决100%通过了《江门明浩企业集团股权设置管理方案》,方案明确规定退股价均按每股1.21元的原始出资价计算,方案还注明取消《江门明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证》,改以《委托出资协议》的形式,记载出资人在公司中的持股金额,据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同一天,原告父亲邓国强与明浩集团工会签订《委托出资协议》,约定邓国强向明浩集团工会承诺服从上述方案的前提下,自愿委托明浩集团工会向明浩集团及其所属的各法人单位等投资,按每股1.21元计算,认购12500股,投资金额为15125元。2010年8月12日,原告的父亲因病死亡。原告收到明浩集团工会2011年4月25日发出的《江门明浩集团退股通知单》后,随即到明浩集团工会处办理相关退股手续,并从明浩集团工会处实际收取退股款15125元。对于上述事实,已经(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并认定,并依法驳回原告继承其父亲邓国强股东权利的主张。被告认为,明浩集团工会是依据和邓国强签订的《委托出资协议》、《江门明浩企业集团股权设置管理方案》,与原告办理了退股手续。在办理退股手续时,原告对于办理退股的依据和退股款金额的计算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原告又主张按照被告2010年度公司资产净值办理退股手续,没有任何理由。

三、如果原告对《委托出资协议》有异议以及对办理退股手续有异议,应在签订该协议或办理退股手续后的1年内行使撤销权,但事实上原告已经超过1年的除斥期,应依法不予支持。1.若邓国强对于其与明浩集团工会于2008年3月22日签订的《委托出资协议》有异议,欲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该份协议的,应该在签订该协议后1年内提出撤销。但事实上邓国强在该1年内,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应视为邓国强对于该协议是认可的,实际上邓国强也依据该协议享受了相关权利和承担了相关义务。原告即使作为邓国强的继承人,也无权对于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任何异议。2.原告于2011年4月份办理邓国强所持股权的退股手续,如果原告对于其办理退股手续这一行为有异议,欲行使撤销权的,应该在办理退股手续后的1年内提出撤销。但事实上,原告在该1年的除斥期内并未提出或主张撤销其办理退股的这一行为,在多次的诉讼中亦未对其办理退股的这一行为有过任何的否认和异议。现在原告再次主张办理退股手续,毫无依据。综上,原告起诉主张对被告2010年度公司资产净值进行专项审计并按此办理退股手续,毫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2.(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3.广东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4.《签名簿》部分(有邓国强签名那一页);5.邓国强与明浩集团工会职工持股会于2008年3月22日签订的《委托出资协议书》;6.《江门明浩集团退股通知单》;7.《退股收据》。经开庭审理,

本院查明:2004年4月29日,被告(原江门明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加盖了印章的股权证,其上记载股东姓名:邓国强,股数结余12500(股)。该股权证注意事项一栏注明:“个人股东为企业内部职工股东,个人股不得转让、不得继承,原则上不得退股,但职工因工作调动、退职、离职、除名、死亡等原因离开江门电力局及其所属企业时,应当退股,其股份一律由被告持股会按上年度公司净资产扣除潜亏后计算的每股净资产作价收购”等字样。2008年3月22日,包括被告在内的江门明浩企业集团的多家公司召开大会,包括邓国强在内的1139人全数(100%)表决通过了《江门明浩企业集团股权设置管理方案》及《委托出资协议》。该管理方案注明:“出资人死亡后,其原持有的股权按以下方式处理:出资人死亡后,其股东权益在有效期内由合法人继承,该权益在股权调整日(3月31日)前有效,最长不超过一年,即当年3月31日前(含31日)死亡的有效期至当年3月31日截止,3月31日后死亡的有效期至次年3月31日截止。权益有效期届满,出资人的合法继承人应持与职工持股会在认购股份时签订的《委托出资协议》办理退股。……以上情况的增股、减股、入股、退股价均按每股1.21元的原始出资价计算”。该管理方案还注明新进符合出资人条件的职工的权利份额的计算方式、职工职务晋升、降级或考核降级等份额的增减等内容。该管理方案还注明:“取消《江门明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证》,改以《委托出资协议》的形式,记载出资人在公司中的持股金额,据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此后,邓国强依上述管理方案于当日与被告工会委员会签订了《委托出资协议》。2010年8月12日,邓国强因病死亡。2010年8月30日,江门市蓬江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邓国强的遗产由邓婉雯继承。2011年4月25日,被告工会发出退股通知单给邓国强先生亲属,通知注明:你的实际持股数12500股,应退股12500股,按每股1.21元/股计算,应退股款15125元……邓婉雯收到上述退股通知书后,并从被告收取了退股款15125元。2012年3月,邓婉雯因上述股权的红利及股息等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邓婉雯和被告达成协议:邓婉雯确认被告已付清邓国强所持12500股职工股的全部分红和股息,双方同意今后不再就上述12500股职工股的分红和股息进行互相追究责任等内容,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第328号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内容。2012年8月,原告又因要求继承其父亲的股东权利向本院提出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虽然股权证注意事项一栏注明了“……职工因工作调动、退职、离职、除名、死亡等原因离开江门电力局及其所属企业时,应当退股,其股份一律由被告持股会按上年度公司净资产扣除潜亏后计算的每股净资产作价收购”等字样。但是,2008年3月22日,包括邓国强在内的1139人全数(100%)表决通过了《江门明浩企业集团股权设置管理方案》及《委托出资协议》;该管理方案注明了“……出资人的合法继承人应持与职工持股会在认购股份时签订的《委托出资协议》办理退股。……以上情况的增股、减股、入股、退股价均按每股1.21元的原始出资价计算”及“取消《江门明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证》,改以《委托出资协议》的形式,记载出资人在公司中的持股金额,据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内容;此后,邓国强依上述管理方案于当日与被告工会委员会签订了《委托出资协议》。综合上述情况,被告股东会已决议通过了取消原股权证记载的按公司净资产作价办理退股的方案,并通过了退股价按每股1.21元的退股方案,邓国强也签订了相应的《委托出资协议》。同时,在邓国强死亡之后,原告已作为继承人按每股1.21元的标准收取了邓国强持有12500股相应的退股款15125元。在没有证据证实上述股东会决议及邓国强签订的《委托出资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该决议及协议对邓国强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继承取得上述退股款的基础原因在于邓国强作为被告的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在邓国强作为被告股东时所通过的决议及签订的《委托出资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收取了相应的退股款后还在本案中主张对被告的资产净值进行专项审计及按公司净资产作价退款的诉请显然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问题。虽然被告所举证据是在开庭当日庭前提交,但由于在本案诉讼中,本院没有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项“举证期限届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重新确定的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前交换,一方当事人在开庭时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要求提交反驳证据的。”的规定,被告有权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也依法重新确定了举证期限,也即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超过举证期限。此外,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因被告所举证据为法院生效判决及这些生效判决据以裁决的相关证据,均为客观存在的事实,且为本案的关键性证据,因此无论被告所举的证据是否超过举证期限,本院都应当采纳被告所举证据。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婉雯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婉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员  洪荣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诗欣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