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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168号

梁桂发与梁义朝、梁义正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梁桂发,梁义朝,梁义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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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桂发。

委托代理人:华盛富,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义朝。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义正。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钟茂坤,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国生,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梁桂发、梁义朝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覃志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唐劳和

代理

审判员祝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肖肖担任法庭记录。梁桂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盛富,梁��朝、梁义正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茂坤、黄国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期间,梁义朝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梁义朝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并依法制作(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168-1号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东兰县人民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工作组组织原告梁桂发及同拉村安篓屯上、下队群众到争议地“那减坡”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梁义朝用柴刀砍伐争议地树木,梁桂发在旁照相,梁义朝口头制止拍照行为无效后,遂持柴刀追赶梁桂发致其受伤。梁桂发随即报警并到东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月14日梁桂发出院,住院开支医疗费1340.65元。住院期间,即当月12日,梁桂发自行到河池市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发现腰4椎弓裂并滑脱,支出医疗费364.5元;当月14日,梁���发转入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腰4椎弓裂并滑脱,16日出院,住院期间共开支医疗费1793.43元;当月21日,梁桂发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以下简称“区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腰4椎弓裂并滑脱,同年7月15日,经检查,发现梁桂发右侧第12肋骨骨折,当月21日,梁桂发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471.80元。因梁桂发腰4椎弓裂并滑脱,区民族医院医生建议全休90天(三次分别建议休息30天)。经核实,梁桂发在区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腰4椎弓裂并滑脱及右侧第12肋骨骨折产生的各项费用无法细分。2011年8月1日,经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梁桂发“第4腰椎弓裂并椎体滑脱,脊柱背身、侧旋转活动受限”,鉴定梁桂发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2月10日,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以梁桂发“经治疗后遗腰部活动丧失47%”为由,鉴定梁桂发人身伤害致残程度���九级伤残。2012年5月22日,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梁桂发腰4椎弓裂并滑脱是陈旧性或者是新鲜性,是病变形成或是外力作用所致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梁桂发腰4椎弓裂并滑脱为陈旧性改变。梁桂发于2012年7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梁义朝、梁义正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986.78元。一审法院认为:梁义朝持刀追抢梁桂发手中的照相机致梁桂发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梁义正否认参与殴打梁桂发,梁义朝亦确认梁义正不在纠纷现场,且证人梁甲、梁乙、梁丙、韦某某证明梁桂发为跌伤,因此仅依梁桂发的陈述及利害证人韦凤仕某某证实梁义正参与殴打梁桂发,因此梁桂发请求梁义正与梁义朝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如梁义朝有证据证明梁义正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可在其承担侵权赔偿后向梁义正追偿。梁桂发腰4椎弓裂并滑脱病症经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鉴定认为,因梁桂发L4椎体向前滑脱是由于L4双侧椎弓峡部骨质不连所致。由于L4/5椎间小关节间隙明显狭窄,关节面明显骨增生硬化,MRI示腰椎个椎体及附件均未见骨髓水肿等骨质急性损伤表现,所以考虑L4椎弓狭窄部不连为陈旧性改变。该鉴定结论应理解为梁桂发腰4椎弓裂并滑脱病症与梁义朝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其请求梁义朝赔偿治疗腰4椎弓裂并滑脱病症的相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因腰椎损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梁桂发右侧第12肋骨骨折至2011年7月15日才在区民族医院确认并进行治疗,虽然距事发的2011年6月9日已有一个多月,但与梁桂发到东兰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自述全身多处疼痛,以右侧胸背部疼痛较为明显基本吻合,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梁桂发在此期间受过其他伤害致肋��骨折,故治疗右侧第12肋骨骨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因梁桂发在区民族医院同时治疗腰椎及肋骨损伤,且各项费用无法细分计算,因此酌情确定按本次治疗费用的50%计算治疗肋骨损伤的费用。梁桂发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按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每日110.40元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梁桂发实际往返南宁到广西民族医院进行治疗,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80元(往返车费250元+市内交通费30元)。梁桂发无医嘱证明其需要护理,其请求护理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义朝应当赔偿梁桂发在东兰县人民医院治疗全身软组织挫伤及在区民族医院治疗肋骨骨折的医疗费4076.65元(1340.75元+5471.80元×50%)、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208元(5天×110.40元/天+30天×110.40元/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天×40元/天+30天×40元/天×50%)及交通费140元(280元×50%),共计7224.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被告梁义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桂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7224.65元;

二、驳回原告梁桂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原告梁桂发负担2009元,被告梁义朝负担165元。宣判后梁桂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4986.7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

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征求上诉人意见,擅自将本案送交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鉴定,且送交材料不真实、不完整,导致鉴定结论错误;

二、梁义正与梁义朝共同实施了对上诉人的殴打;

三、一审认定的损失有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梁义朝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义正的答辩意见与梁义朝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东兰县公安局询问事发当天在现场的调处组成员罗荣贤,其陈述:“......梁义朝发现梁桂发还继续拍摄,他就大步上去抢夺梁桂发手中的摄像机,这时梁桂发往后退,退到坟地处与梁义朝发生推打,在旁的几名群众(安篓屯��下队)也跑过去和梁义朝一起将梁桂发推倒在地......”,2011年6月21日东兰县公安局第二次询问罗荣贤,其陈述:“......这时梁卜春(即梁义正)、梁义朝等人看见了冲过去,梁卜春冲上去踢了梁桂发一脚,梁桂发当场翻倒在地上,紧接着梁卜春、梁义朝就上前对倒在地上的梁桂发进行拳打脚踢,......梁卜春、梁义朝还跳下去继续踢打......”,2011年6月24日,东兰县公安局再次询问罗荣贤,其陈述内容与前两次基本一致。2011年6月24日,东兰县公安局询问事发当天在现场的调处组成员韦家英,其陈述:“......老头紧追上去,同时有另一名男子也跟上去追梁桂发,并在一座坟墓旁的杂草堆打架起来......老头及那名男子好像是跪倒在地上打梁桂发的......”,2011年11月11日,东兰县公安局再次询问韦家英,其陈述内容与第一次基本一致。2012年3月21日,罗荣贤向东兰县公安局出具书面说明书一份,内容如下:“东兰县公安局:县公安局干警向我询问关于2011年6月9日在那减坡发生事件情况的笔录(询问笔录的时间我记不清楚),因询问笔录时我的记忆问题,本人声明该笔录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特此说明。声明人:东兰县林业局,罗荣贤。”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梁义正是否参与殴打梁桂发;3、梁桂发的损失如何认定,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梁桂发一共治疗了三种疾病:软组织挫伤、腰4椎弓裂并滑脱和肋骨骨折,一审法院为查清三种疾病是否为本案殴打所致,将部分材料送交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梁桂发以一审法院未征求其意见,送交的鉴定材料不真实为由,主张一��程序违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梁义正是否参与殴打梁桂发的问题。1、因梁桂发、韦凤仕(梁桂发妻子)、梁义朝、梁义正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四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事发后,安篓屯上下队在场群众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没有看到梁义正殴打梁桂发,但因之前梁桂发与安篓屯上下队群众对于“那减坡”的使用权发生争议,事发当天的主要工作就是解决双方争议,因此从一般常理推断,在场的安篓屯上下队群众没有为梁桂发作证的动机,其证言不能予以采信;3、事发当天在场的、且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的只有调处组成员罗荣贤和韦家英,从公安机关对二人所做的数份询问笔录来看,可以认定除梁义朝外,梁义正也参与殴打了梁桂发。虽然罗荣贤���2012年3月21日声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不真实,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排除其是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而作出上述声明,罗荣贤与韦家英的证言互相吻合,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关于梁桂发的损失如何认定,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经鉴定,梁桂发的腰4椎弓裂并滑脱为陈旧性改变,因此其治疗该疾病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因梁桂发在区民族医院治疗腰4椎弓裂并滑脱和肋骨骨折两项疾病的费用无法细分,故对于其在区民族医院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一审酌情支持50%符合案件事实,应予维持。一审认定的梁桂发各项损失共计7224.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梁桂发主张其损失为94986.78元,超出部分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梁义朝与梁义正共同参与殴打梁桂发,二人构成共同侵权,因梁桂发对于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因此对于其所受损失,梁义朝与梁义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二人应赔偿梁桂发各项损失共计7224.65元,且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且对于被上诉人梁义正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兰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东兰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梁义朝和梁义正赔偿上诉人梁桂发各项损失共计7224.65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被上诉人梁义朝、梁义正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74元(梁桂发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梁义朝、梁义正共同负担��由梁义朝、梁义正直接转付给梁桂发)。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志凌

审 判 员  唐 劳

代理

审判员  祝 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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