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凌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红坳恒泰裕工业园**栋***楼。组织机构代码:78923651-1。
法定代表人:陈成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春阳,广东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正英,广东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联懋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宝龙工业区锦龙三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83765976。
法定代表人:庄国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宏洋,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凌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联懋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开始,联懋公司与凌泰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了机型为F510、F520、F530的4份手机模具报价单,双方约定联懋公司按照凌泰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生产模具22套(其中F510项目模具5套、F520项目模具9套、F530项目模具8套),并将加工生产后的产品全数交凌泰公司,模具加工款项的付款方式为按4:3:3付款,即签订协议开始制作模具时支付40%定金,第一次试模提供样品时支付30%款项,模具验收合格,签收并量产支付30%尾款。后联懋公司即开始按照模具报价单要求为凌泰公司生产模具,凌泰公司已向联懋公司支付了部分模具款项,但经结算还剩余139200元的模具款未支付。2011年10月7日、2011年10月10日联懋公司与凌泰公司分别签订了订单编号为F510、F520、F530的三份采购订单,由联懋公司为凌泰公司生产手机配件产品,上述订单总额为431487元。双方还约定联懋公司应严格遵守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如延迟交货,每延迟1日则按延迟交付货物总值的3%支付违约金给凌泰公司(可在货款中相应扣除),且凌泰公司有权拒收货物。2011年11、12月及2012年1月联懋公司陆续向凌泰公司送货,后经双方对账送货金额分别为2011年11月299158.68元、2011年12月104889元、2012年1月10445.88元,总计414493.56元,上述加工费及货款凌泰公司至今未付。上述三订单联懋公司均存在迟延交货及部分货物未交付的情形,其中订单F510约定交货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最早交货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最迟交货日期为2012年1月7日,订单金额100821元,未交货金额7199.5元,延迟交货金额93621.5元;订单F520约定交货日期为2011年10月16日,最早交货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最迟交货日期为2012年1月9日,订单金额192024元,未交货金额6171.53元,延迟交货金额185852.47元;订单F530约定交货日期为2011年10月17日,最早交货日期为2011年11月6日,最迟交货日期为2012年1月9日,订单金额138642元,未交货金额3621.92元,延迟交货金额135020.08元。另查,凌泰公司在庭审和代理词中确认其第一项反诉请求为要求解除F510、F520、F530采购订单尚未履行的部分。联懋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凌泰公司立即向联懋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款项共计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凌泰公司承担。在举证期内,联懋公司称因计算错误漏计加工费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凌泰公司另行支付加工款项共计60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相应银行利息20000元。凌泰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联懋公司与凌泰公司双方签订的订单号为LT11100702Z-F510、LT11101003Z-F520、LT11100703Z-F530的三份采购合同;2、联懋公司向凌泰公司支付违约金540337.90元;3、凌泰公司将迟延交付的51559件不合格产品退货给联懋公司;4、联懋公司将22套模具退还给凌泰公司;5、本案诉讼费由联懋公司承担。在举证期内凌泰公司请求将第三项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对联懋公司迟延交货的库存品51559件退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联懋公司与凌泰公司签订了模具报价单及采购订单,双方即存在承揽合同及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针对联懋公司诉请及凌泰公司反诉,该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联懋公司诉请部分,该院认为联懋公司应凌泰公司要求加工模具并生产产品,凌泰公司应当如期向联懋公司支付加工费用及货款。凌泰公司尚欠联懋公司模具加工费139200元、未付货款414493.56元,共计553693.56元。因有联懋公司提交的模具加工费计算清单及双方提供的对账单为据,凌泰公司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该院对上述金额553693.56元予以确认。凌泰公司至今未付联懋公司加工费及货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因联懋公司最迟交货日期为2012年1月9日,故相应利息应以553693.56元从2012年1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联懋公司诉请20000元仍低于法定标准,故该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凌泰公司反诉请求部分,该院分述如下:1、凌泰公司要求解除F510、F520、F530采购订单尚未履行的部分,该院对凌泰公司诉称联懋公司尚有部分货物未交付凌泰公司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尚未交付凌泰公司的货物,联懋公司称因凌泰公司拖欠货款,对此其已不愿履行并同意解除上述订单未履行部分。该院认为上述三采购订单联懋公司与凌泰公司均同意对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事实上即确认了上述三采购订单终止履行,对此该院予以支持。2、关于凌泰公司诉请联懋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因联懋公司的确存在迟延交货事实,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标准凌泰公司主张以合同中约定的每延迟1日按延迟交付货物总值的3%支付,联懋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调整。该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凌泰公司的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分析,该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已交货但迟延交付的部分,凌泰公司请求按各订单实际最早交货日期计算。三订单的迟延天数分别为34、40、20天,该院对此予以支持。2011年10-11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故对于联懋公司已交货但迟延交付部分的违约金计算公式为延迟交货金额×迟延天数×(6.1%÷360)×4,以三订单的延迟交货金额93621.5元、185852.47元、135020.08元计算,关于联懋公司已交货但迟延交付部分的违约金为2157.4+5038.6+1830=9026元。关于联懋公司未交付货物部分的违约金的计算公式为未交货金额×迟延天数(自最迟交货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关于凌泰公司诉请将迟延交付的51559件产品退货,因双方所签订的订单中仅约定若联懋公司迟延交货,凌泰公司可要求违约金并拒收货物,本案中凌泰公司已将联懋公司迟延交付的货物验收入库,并已诉请联懋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其再行要求将迟延交付的货物退货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该院不予支持。4、关于凌泰公司诉请联懋公司将22套模具返还给凌泰公司,因联懋公司与凌泰公司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联懋公司依照凌泰公司的定作要求定作模具,凌泰公司支付加工费,模具应当交付给凌泰公司所有,凌泰公司诉请联懋公司返还模具有理,该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联懋公司与凌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T11100702Z-F510、LT11101003Z-F520、LT11100703Z-F530的三份采购订单终止履行;
二、凌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联懋公司模具加工费139200元、未付货款414493.56元、利息20000元,共计人民币573693.56元;
三、联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凌泰公司已交货但迟延交付部分的违约金9026元及未交付货物的违约金(未交付货物的违约金分三笔计算:其中第一笔以7199.5元从2012年1月7日起,第二笔以6171.53元从2012年1月9日起,第三笔以3621.92元从2012年1月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联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22套模具返还给凌泰公司(其中F510项目模具5套、F520项目模具9套、F530项目模具8套);
五、驳回联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凌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凌泰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578元,由联懋公司负担128元,凌泰公司负担5450元。
上诉人凌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2、判令对联懋公司迟延交付的库存货物51559件退货;3、判决联懋公司支付凌泰公司违约金540337.9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联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驳回凌泰公司对联懋公司迟延交付货物51559件进行退货请求是错误的。双方约定如果联懋公司迟延交货,凌泰公司可以要求违约金并拒收货物。联懋公司迟延交货,该批货物对凌泰公司已没有意义,于是凌泰公司依据合同要求退货,法院应该支持。故原审法院驳回凌泰公司对联懋公司迟延交付货物51559件进行退货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凌泰公司的退货请求。
二、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判定联懋公司支付凌泰公司已交货但迟延交付及未交付货物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错误的,应判决联懋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凌泰公司违约金5403329元。首先,凌泰公司与联懋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并受法律保护。按合同约定,联懋公司应按时交货,而双方确认的送货单和对账单证明了联懋公司迟延交货的事实。原审法院也认定“因原告的确存在迟延交货事实,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联懋公司迟延交货,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该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合理的,符合双方的预期利益。双方之所以约定“每延迟1日则按延迟交付货物总量的3%支付违约金”,是因为凌泰公司定做的是手机配件。而手机配件定做属特殊行业、特殊产品,该行业、产品的特殊性在于时间性很强,每迟延一天,就会导致手机的价格大跌,同时也会因配件迟延使手机无法出厂,导致凌泰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双方都是与手机相关的生产企业,对该行业、产品特殊的时间性要求都非常了解,也正因为如此,联懋公司才会确认并履行该合同。因联懋公司迟延交货,已导致凌泰公司F510、F520、F530三型号的手机生产线全部停产,造成凌泰公司损失几千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即使凌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违约金,也不足弥补其造成的凌泰公司的损失的三分之一,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不高。再次,联懋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并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也并未提供违约金过高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在联懋公司没有提出调整违约金且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滥用自由裁量权,简单的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对双方约定的合法合理的违约金随意进行调整是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判决凌泰公司支付联懋公司货款414493.56元、利息20000元”应减去退货金额,且凌泰公司不应支付利息20000元。联懋公司迟延交货,该批货物对凌泰公司己无实际意义,凌泰公司已要求退货,故凌泰公司应付联懋公司的货款应减去退货金额;联懋公司至今仍有部分货物未交,凌泰公司应付货款的时间未定,双方也未约定关于迟付货款的利息,所以凌泰公司不应支付利息20000元。
被上诉人联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是客观公正的,查明了联懋公司与凌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交易事实,查明了凌泰公司确实有拖欠联懋公司货款41万元和模具加工款13万元,根据相关的买卖合同约定应承担利息2万元,共57万元款项的事实。原审判决是合理、合法、合情的。但对于原审判决联懋公司在三日内支付凌泰公司延迟交货部分的违约金9026元这一判项,联懋公司无法接受。向凌泰公司交付的货物是按照凌泰公司业务员的要求分期交货的,在交货过程中涉及到更改一些款式的要素,有关部分的款式更改造成的延迟交付,但凌泰公司并没有要求联懋公司承担相关的延期交货的责任,从来没有书面的延期交货函件给联懋公司。直到联懋公司追讨货款提起民事诉讼,凌泰公司才提起反诉,可见凌泰公司主张的要求联懋公司承担违约金54万元没有足够的事实根据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对于原审判决第三项判项的给付问题,联懋公司有部分不能接受,但是考虑到追讨货款的艰难,所以联懋公司没有对违约金部分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保护市场主体的公平交易,维护联懋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调查期间联懋公司与凌泰公司均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与实际交货日期。联懋公司陈述其不是因为质量不合格才要求退货的,质量问题其没有送检,是由于延期交货所以要求退货,因为都是手机配件,延期交货就无法安装了。联懋公司在2012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违约金计算说明请求书》,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的标准作为违约金计算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
一、联懋公司支付凌泰公司已交货但迟延交付及未交付货物的违约金计算标准;
二、凌泰公司是否可以对联懋公司迟延交付货物51559件进行退货;
三、凌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20000元。关于联懋公司支付凌泰公司已交货但迟延交付及未交付货物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联懋公司与凌泰公司均已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与实际交货日期,
本院认为联懋公司迟延交货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联懋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每延迟1日按延迟交付货物总值的3%支付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凌泰公司的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分析,从而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凌泰公司是否可以对联懋公司迟延交付货物51559件进行退货问题,凌泰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因为质量不合格才要求退货的,是延期交货所以要求退货,但是凌泰公司在明知货物延期的情况下仍然接收货物,凌泰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联懋公司承担延期交货违约责任,凌泰公司不是依据质量问题而是仅由于延期交货要求将其已经接收的货物退货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为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凌泰公司要求退货并要求在其应当支付的货款中减去退货金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凌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20000元问题,凌泰公司至今未付联懋公司加工费及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查明联懋公司诉请的利息20000元低于法定标准,从而支持该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联懋公司答辩称其向凌泰公司交付的货物是按照凌泰公司业务员的要求分期交货的,且因为有部分的款式更改造成的延迟交付,但是联懋公司对此没有提起上诉,不属于二审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凌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93.5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凌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 武 雄
审 判 员 冼 朝 暾
代理
审判员 陈 朝 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高峰(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