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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巨民一初字第694号

申雅与李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申雅,李建军,刘美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巨民一初字第694号原告申雅,女,1980年6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李建军,男,1983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刘美玲,女,1977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申雅与被告李建军、刘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军、刘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建军因做生意于2012年3月22日借我现金5万元,并约定利息适当高于银行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建军始终不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建军未答辩。

被告刘美玲辩称:该借款虽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我与被告李建军并没有举债的合意,仍属被告李建军个人债务,且根据我们的离婚协议,所有债务与我无关,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李建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今借现金五万元正”的借条一张,没有书面约定利息。2013年5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协议办理了离婚,双方约定,两名子女由被告李建军自行抚养,房产归被告刘美玲所有,所有债务归被告李建军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军欠原告申雅5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建军借款时,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美玲所提供的离婚证明,是在双方借款之后,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美玲主张借款属被告李建军个人债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贷,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催要后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确切的催告日期,本院将送达起诉状时间即2013年5月8日作为催告日期,二被告应从该日期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6%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善林

审判员  王显亮

审判员  黄连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