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昭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松钦,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松钦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松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卢松钦伙同卢X银(已判刑)、卢X焕(另案处理)窜到XX镇XX村XX组XX冲路边,将卢X展停放在该处的斗山牌150型勾机的2个主泵压力传感器和1个电磁比例减压阀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主泵压力传感器和电磁比例减压阀共价值2583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被盗的主泵压力传感器和电磁比例减压阀退回给卢X展。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松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X展的陈述,证人卢X银、卢X杰、卢X志、陈X、卢X源、卢X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抓获经过、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松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松钦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及公民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松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展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黎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