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新民初字第01902号

原告王井伏诉被告胡玉敏、张新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薛庆国、夏冬青、康平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井伏,胡玉敏,张新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薛庆国,夏冬青,康平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902号原告王井伏,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夏世君,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胡玉敏,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张新源,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宇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华,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庆国,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夏冬青,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康平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代码57349504-7。法定代表人孟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野,女,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官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士夫,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王井伏诉被告胡玉敏、张新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薛庆国、夏冬青、康平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井伏的委托代理人夏世君、被告胡玉敏、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华、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士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源、薛庆国、夏冬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6968.1元、护理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0467、轮椅费650元、假肢费471480元、护理依赖费172560元、残疾赔偿金36840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7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22621.1元。

被告胡玉敏辩称,我只是把原告刮倒了,是被告薛庆国驾驶的大货车把原告双腿压折的,我不应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用血互助金2400元不同意承担;护理费同意按服务业标准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假肢费应按现有票据给付,如日后发生可另行诉讼;护理依赖主张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凭据支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实际控制车辆,应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赔偿完毕后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9时30分许,胡玉敏驾驶辽AXXX**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S107线103公里400米处,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王井伏发生交通事故,王井伏被撞倒后又与薛庆国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辽AZXX**号重型自卸货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人王井伏双腿受伤,小客车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胡玉敏负事故同等责任、薛庆国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井伏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医大四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0天。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双下肢毁损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门诊复查;加强扣背排痰、翻身等,预防褥疮、坠积性肺炎等并发症;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销医疗费24568.1元,用血互助金2400元、购买轮椅支出650元。经原告申请,沈北新区交警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和护理依赖鉴定,该机构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王井伏双下肢损伤为二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60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前往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购买安装假肢,该机构出具的假肢装配意见为:兹有患者王井伏经本公司门诊诊断,属双大腿部位截肢,根据假肢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建议装配普通适用性双镁合金承重自锁气压膝海马脚假肢。装配假肢价格为人民币壹拾万玖仟陆佰元。该大腿假肢检测频率为叁佰万次,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假肢安全使用周期为肆年。假肢维修保养费用约为假肢装备价格的百分之拾。原告当日在该单位购买假肢一副支出109600元。另查,原告王井伏系城市户口,无固定工作;被告胡玉敏与被告张新源系母子关系,其驾驶的辽AXXX**号小型客车登记在张新源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薛庆国驾驶的辽AZ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夏冬青于2011年8月1日以融资租赁方式从案外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所得,租赁期限为至2013年10月,经被告夏冬青、被告开元公司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协商,将该车辆登记在开元公司名下营运;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保险单、户口簿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新源、薛庆国、夏冬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受伤的,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胡玉敏驾驶被告张新源所有的车辆将原告刮倒、使原告又被薛庆国驾驶被告夏冬青所有的车辆撞伤致残,且胡玉敏与薛庆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二人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首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车主张新源、夏冬青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568.1元,用血互助金2400元、购买轮椅支出650元、鉴定费17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用血互助金应属于医疗费的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应为1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据不足,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业日均78.79元计算,一级护理按二人计算,二级护理按一人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048.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工资减损证明证据不足,故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均56.0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6天,其误工费应为2579.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67元计算20年,按伤残赔偿系数90%计算为36840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此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庭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应予抚慰,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依赖护理费172560元,因原告定残后构成部分依赖护理,故被告应参照《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60元计算20年为503920元,原告主张部分护理依赖应按30%计算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假肢费,参照假肢装配机构出具的意见,每副假肢为109600元,更换周期为四年,每次维修费用为假肢费用的10%,原告一次性主张十六年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主张的数额47148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该赔偿项目与原告购买轮椅支出的650元均属残疾器具费,共计为4721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942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误工费1289.6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护理费1024.2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交通费1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1656.1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鉴定费88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8118.1元的50%即4059.0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剩余残疾赔偿金185093.76元的50%即92546.8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残疾器具费的50%即103394.07元;被告张新源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之外的剩余残疾器具费的50%即132670.93元;被告张新源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之外的部分护理依赖费172560元的50%即8628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942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误工费1289.6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护理费1024.2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交通费1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1656.1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鉴定费88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8118.1元的50%即4059.0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剩余残疾赔偿金185093.76元的50%即92546.8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残疾器具费的50%即23606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部分护理依赖费的50%即86280元;上述款项共计1077901.86,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张新源、被告夏冬青各负担2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亮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威赔偿明细表医疗费:26968.1元(含用血互助金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2579.22元护理费:2048.5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6840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器具费:假肢费471480元+轮椅费650元部分护理依赖费:172560元鉴定费:1760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