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滨滨。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玲红。
原审
被告:陈晓丽。
上诉人陈滨滨为与被上诉人吴玲红、原审被告陈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商初字第1483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滨滨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内容,本案被上诉人吴玲红应当证明其履行地在萧山,而不应由上诉人陈滨滨举证证明。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在案涉借条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内容,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吴玲红向原审法院起诉所提交身份信息中表明其住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陈滨滨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祖 辉
代理
审判员 周平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骆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