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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银执异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班××、林××、何×、××天×华×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班××,林××,何×,××天×华×经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银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德×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号(××××商铺二、三楼)。法定代表人林×,董事长。案外人××市和×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茶亭路6号(××××商铺三楼)。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两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关××,广西×××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两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广西×××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市××区××南路×巷××号。被执行人班××,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市××民营工业园经×路×号。被执行人林××,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市××区××路×××号××家园×幢。被执行人何×,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德×地产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市××区××路×××号××家园×幢。被执行人××天×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民营工业园经×路×号。法定代表人班××,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班××、林××、何×、××天×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德×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市和×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于2012年6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德×公司、和×公司称,本院审理本案中,应陈××申请,以(2011)银民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何×名下的“××家园”×区×号别墅(证号:×房权证(2008)字第××135号),而该房屋实际产权属两案外人,当年案外人因开发经营需要仅备案登记在何×名下而已,该房屋所涉所有费用均由案外人承担,银行按揭贷款至今由案外人偿还,该事实有本院生效的(2011)银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及其他证据证实,请求本院撤销(2011)银民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案外人财产即×房权证(2008)字第××135号项下房屋的查封。并向本院提供本院(2011)银民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2011)银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其他证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电子转账凭证、汇款转帐通知单、费用报销审批单、收据、保险业专用发票、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契税完税证、××市服务娱乐业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为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人陈××与被申请人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9月13日,本院根据申请人陈××已提供担保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1)银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何×名下位于××市××南路××家园×号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2008)字第××442号】。因上述裁定书文字上有笔误,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银民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裁定书中的〝北房权证(2008)字第××442号〞更正为〝北房权证(2008)字第××135号〞。2011年9月26日,本院受理原告陈××诉被告班××、张××、林××、何×、天×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1)银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班××、林××、何×应共同返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825000元;

二、被告天×华×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50元,由被告班××、林××、何×、天×华×公司负担。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号为(2012)银执字第126号执行案。案外人德×公司、和×公司以本院上述裁定查封的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为由,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1)银民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案外人财产即北房权证(2008)字第××135号项下房屋的查封。另查明,2011年9月14日,本院受理原告德×公司、和×公司诉被告何×财产确权纠纷一案后,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银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

一、登记在被告何×名下的位于××市××路西侧××路北侧××家园×区×号别墅产权属于原告德×公司、和×公司所有;

二、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德×公司、和×公司,将××家园×区×号别墅产权过户至第三人赖×名下;过户费由两原告和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50元,由被告何×负担。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审查案外人德×公司、和×公司的异议中,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11)银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银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1、该案由本院另外组成合议庭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在再审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银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1、撤销本院(2011)银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德×公司、和×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50元,退还原审原告德×公司、和×公司。原审原告德×公司、和×公司不服,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中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3)×立民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德×公司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15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再查明,被执行人何×于2008年3月6日取得位于××市××路西侧××路北侧××家园×区×号别墅的房屋产权证【证号:×房权证(2008)字第××135号】。在异议审查中,案外人德×公司、和×公司向本院举证提出××市××南路××家园×号房屋虽然产权登记在何×名下,但房产所有权归两案外人所有;该房屋总价款为704640元,其首付款211640元及余款的按揭贷款、过户所需费用全部由案外人支付。

本院认为,座落于××市××南路××家园×号房屋【证号:×房权证(2008)字第××135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何×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和第十六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被执行人何×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为审理和执行陈××诉班××、张××、林××、何×、天×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1)银民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何×的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德×公司、和×公司举证主张其是该房屋的所有人而提出异议,请求本院撤销(2011)银民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因其所举证据中的本院(2011)银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经本院再审后,裁定撤销该判决并驳回德×公司、和×公司的起诉;德×公司、和×公司上诉后,被××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判决已失去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确认被查封的房屋为两案外人所有的依据;此外,两案外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国家行政机关××市房产管理局保存的公文书证被执行人何×名下的×房权证(2008)字第××135号房产证相矛盾,国家机关保存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应大于其他书证,且这些证据未经审判确认,不能证明两案外人的异议主张,故此,两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德×地产有限公司、××市和×地产有限公司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宗剑

审判员  冯绵亮

审判员  庞林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