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商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笑怿,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可琴,女,193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维信,男,193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群,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庶娜,女,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四被上诉人之
委托代理人:郭昊,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可琴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商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原告系被保险人毕剑峰的法定受益人,2011年8月2日,毕剑峰作为投保人购买了被告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垫付卡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日零时至2012年8月1日24时,保险期限1年,受益人法定,其中意外保险金额为50000元。威海市立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载明,2012年5月25日下午5点5分接120通知,5点10分到达现场,家属述称患者出门时摔倒,随后呼之不应,PE:患者心跳呼吸停止,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立即给予胸外按压,人工呼吸,救治反复进行半小时,患者心跳呼吸未恢复,临床死亡。威海市立医院于同年5月26日出具的推字8001299号死亡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系猝死。被保险人于同日被火化,同年6月18日被注销户口,威海市公安局城里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载明的死因为其他原因死亡。被保险人死亡后,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拒赔决定。2012年10月2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实现债权费用等约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四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定义,意外伤害是指被保险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被保险人毕剑峰死亡原因为猝死,依据医学上的定义,猝死为病人因自身疾病导致的急促的死亡,被保险人毕剑峰的身故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围,且受益人申请理赔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距毕剑峰死亡近一个月,当时尸体已火化,无法通过尸体检验确定毕剑峰的死亡原因,由于受益人报案时间过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清,故被告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证据不足而拒赔。诉讼过程中,四原告为证明被保险人毕剑锋系意外死亡,申请证人王某、毕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系被保险人毕剑锋对门邻居)证实:被保险人以前身体健康,2012年5月25日下午,被保险人毕剑峰的妹妹毕某来找他,称被保险人躺在家门前的楼梯上,让他看看怎么回事,遂发现被保险人仰躺在楼梯上,即让毕某拨打了“120”,并和毕某一起将被保险人抬到了被保险人家中,“120”来后对被保险人进行了现场紧急抢救,但未抢救过来,被保险人死亡,其发现被保险人耳后有个3-4厘米的包,未出血。针对该证人证言,四原告认为上述证言证实被保险人头上有包,系摔倒后导致的意外死亡。被告则质证认为证人并未见到被保险人的事发过程,只是看到被保险人躺在楼梯上,究竟是被保险人先发病后摔倒还是摔倒后导致头上有包不能确定。另外,摔倒致死是较强烈的外来撞击,不可能仅摔一个包就会导致死亡。证人毕某(系被保险人之妹)证实:被保险人以前身体健康,2012年5月25日下午4点钟,其嫂子因家里电话没人接让她看看被保险人在哪,便发现被保险人躺在楼梯上,呼喊无反应,遂敲了对门邻居的门,让他看看是怎么回事并拨打了“120”,之后和邻居一起把被保险人抬到家中,“120”医生打电话让她先给被保险人做心肺复苏,但按了几下也没有反应,“120”医生来后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抢救,并做了心电图也没有反应,医生称被保险人不行了,让其准备办理后事,并在帮被保险人穿衣服时发现被保险人头上有个3-4厘米的包,背后有淤紫,未出血。针对该证人证言,四原告认为被保险人身上有两处伤痕,证实系意外导致的身故。被告则质证认为该证人与本案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被采信,且该证人也没有见到被保险人是如何倒下的,亦不能证实被保险人系摔倒导致的身故。被告向法庭提交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垫付卡复印件及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网上打印件各一份。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垫付卡载明了保险责任及注意事项,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事故、意外事故医疗等,注意事项部分规定本卡仅供客户投保使用,非保险凭证,持卡人需在该卡的有效期内按以上保险生效流程进行投保,在获得保单号该卡所对应的保险责任于约定日零时方能生效。本卡适用条款为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本卡附随说明手册方能销售,如有任一遗漏请向销售人员索取。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释义条款将意外事故释义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被告并未将上述保险条款及卡册交付投保人及原告,其不了解保险条款及卡册的内容,且被告也没有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解释或说明。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给付了保险条款及保险说明手册。另查,被告提交的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中并不包括“猝死”情形。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毕剑锋生前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否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根据四原告提供的威海市立医院死亡医学推断书,被保险人死因为猝死,威海市公安局城里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载明的死因为其他原因死亡,证人王某亦证实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仰躺在楼梯上,耳后有个3-4厘米的包,并经“120”现场紧急抢救未果而死亡。从原告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保险人因跌倒而死亡的事实,而在医学上亦存在因跌倒撞击的部位特殊在短时间内死亡的情况,这种死亡依据因果关系判断应为意外伤害死亡,虽然威海市立医院死亡推断书中载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为猝死,但并未对被保险人进行尸检以确认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且被告并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给付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垫付卡手册及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此,原告又不予认可,同时,如果被告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因疾病所导致的死亡,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且根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中并未约定“猝死”是被告免赔的事由,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四原告保险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负担525元。
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1.被保险人毕剑峰因意外伤害导致事故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两名证人与被上诉人是亲戚或对门邻居,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其次,证人也表示没有看到毕剑峰发生意外的经过,不能证明毕剑峰身故当时遭受了突发的外来伤害。依据死亡推断书中显示的“猝死”,被上诉人系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自身功能障碍所引起的死亡,故不属于本案保险责任。2.猝死不能作为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猝死本身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能将猝死表述在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免责条款是对保险合同责任进行的适当限制,对保险合同所承担的风险中危险程度较高或道德风险较高部分的风险进行除外,以符合正当的社会价值取向。一审法院以保险公司未将“猝死”约定在责任免除条款中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否属于上诉人理赔的事故范围。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死亡医学推断书及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证人毕某虽为被保险人的妹妹,但另某证人系被保险人的邻居,与被保险人无利害关系,其陈述与毕某的陈述一致,比较客观,应予认定。虽然证人没有看到被保险人摔倒的整个过程,但是看到被保险人仰躺在楼梯上,头部有因碰撞引起的淤肿,背部有淤紫,并报120急救,同时目睹了整个抢救过程。死亡医学推断书虽载明被保险人为“猝死”,但被上诉人陈述被保险人无其他疾病,亦未住过院,上诉人也没有查询到被保险人有住院记录。综上可见,猝死作为医学推断死亡原因的一种,包括了意外伤害死亡的情况。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属于保险范围之外的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芳
代理
审判员 李秀霞
代理
审判员 于 晶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