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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273号

黄相眉与周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相眉,周林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273号原告黄相眉。被告周林勇。

原告黄相眉与被告周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相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林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相眉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同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尚欠余款1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周林勇偿还原告黄相眉借款18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周林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黄相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查询回执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周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被告周林勇尚欠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载明借款金额28000元。后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相眉与被告周林勇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逾期应赔偿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6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相眉借款1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相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元,由原告黄相眉负担40元,由被告周林勇负担25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黄相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萍萍

人民陪审员  竺飞升

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