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352号
原告:郑某某。
被告:马某某,农民。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无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1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张蒋君亚
审 判 员 石一敏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张迪玮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