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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00914号

艾芳与金坛欧派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当事人
艾芳,金坛欧派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00914号原告艾芳,女,1990年8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国俊,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坛欧派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5713230-X。法定代表人罗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明,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芳诉被告金坛欧派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建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国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购车与被告签订了订购合约书,并承诺3日内交车,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5000元。后被告迟迟不交车,现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万元,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是原告违约在先,定金不予退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订购合约书一份,约定订购人艾芳向被告交定金5000元,订购福特牌1.6自动舒适三厢轿车一辆,总价130900元。依照合同原告交给被告定金5000元。后原告未向被告付款提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购合约书一份、定金收据一份、律师函一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定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由一方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其他代替物。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向被告订购汽车,交付了5000元定金,双方在订购合约书中并未约定交车时间,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提车不能”,而原告方作为证据的被告发给原告的律师函中明确告知了原告未交款提车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芳要求金坛欧派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诉讼原告已预交,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5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判员  姚建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