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李晓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凡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嘉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炯。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鹏、黄嘉玮、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31日,黄嘉玮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客车在杭州市钱江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钱潮路口时追尾撞上同向同道周鹏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轿车车尾,造成周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周鹏为此花费修理费9999元。本次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黄嘉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黄嘉玮系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其正从事公交公司指派的任务。2013年3月25日,大地保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黄嘉玮、公交公司赔偿周鹏车辆维修费9999元;2、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嘉玮、公交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国家、集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损坏其财产的,应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系由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黄嘉玮在履行公交公司的职务过程中造成,周鹏由此造成的损失,本应由指派黄嘉玮任务的公交公司承担,但因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周鹏合理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9999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周鹏的损失。对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分项处理的意见,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23日判决: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周鹏汽车修理费99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周鹏对黄嘉玮的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大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对周鹏的车辆修理费进行赔付,而原审法院不分项判决大地保险公司承担9999元,与相关法律不符。另外根据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17号复函,已明确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周鹏辩称:对于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是有异议,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鹏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黄嘉玮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公交公司辩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公司对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只有一个,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机动车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周鹏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判决大地保险公司不分项赔偿,也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建明
审 判 员 韩 昱
代理
审判员 余江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