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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467号

张苏爱与胡昂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苏爱,胡昂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467号

原告:张苏爱,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鹏川,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昂扬。

原告张苏爱与被告胡昂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苏爱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0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5年7月31日止,并于2008年2月6日归还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30000元。原告因催讨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5年8月1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2008年2月6日;从2008年2月7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出生年月及地址,经核实,诉状上的被告姓名“胡昂扬”与户籍证明的姓名不符,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苏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 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周敏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