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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湾民初字第70号

茹树冲与莫礎铮、杨文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茹树冲,莫礎铮,杨文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7-11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朱友良2013年7月11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湾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湾民初字第70号原告茹树冲,男,汉族,1979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理人叶远丽,女,汉族,1983年3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唐高翔,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礎铮,男,汉族,1987年6月28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被告杨文添,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坤,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负责人张敏华。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茹树冲诉被告莫礎铮、杨文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小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树冲的法定代理人叶远丽、委托代理人唐高翔,被告莫礎铮、杨文添的委托代理人韦坤、被告平安财险小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茹树冲诉称,2012年3月4日14时50分,被告莫礎铮驾驶粤T×××××号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博罗县石湾镇铁场梅花大道明月古寺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致残。经交警认定,被告莫礎铮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经查实,被告莫礎铮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杨文添,且在被告平安财险小榄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严重,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并属完全护理依赖。因就事故损失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小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判令被告莫礎铮、杨文添共同赔偿原告771677.15元;3、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小榄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二、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医院收费收据、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四、入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即在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的医疗情况。

五、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即在广东华侨医院的医疗情况。

六、门诊病历首页、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第三次住院即在石湾镇铁场卫生院的医疗情况。

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

八、收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收入及误工情况。

九、小孩抚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抚养小孩情况。

十、抚养证明、父母身份证,证明原告抚养老人的情况。

十一、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十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

十三、临时医嘱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注射白蛋白的事实。

十四、原告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叶远丽是夫妻关系。

十五、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

十六、药品发票、收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

十七、人血白蛋白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

十八、护理垫收据,证明原告所需的护理用品。

十九、部分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部分交通费用。

二十、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叶远丽陪护的事实。

二十一、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近亲属人员。

被告莫礎铮、杨文添共同答辩称,本案赔偿责任由车主即被告杨文添承担,对于本案事实,答辩人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总额和赔偿标准有异议,详细异议情况在质证意见中发表。原告是植物人状态,××人,答辩人要求原告提供生存证明,依据本案特点,答辩人主张护理费为五年,五年后原告可继续主张。

被告莫礎铮、杨文添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收据,证明被告杨文添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交款地点为博罗县交通警察大队。

二、收条,证明原告家属叶远丽收到被告杨文添另外支付的5000元。

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证明粤T×××××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小榄公司的保险情况及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平安财险小榄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已垫付40000元给原告,另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误工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诉请过高;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考虑;营养费无依据;残疾赔偿金、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药品费应作为医疗费计算,不应单独作为一项费用起诉。

被告平安财险小榄公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莫礎铮、杨文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十四、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三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人转院需要医院出具证明,否则超出原医院合理治疗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对此请求法院认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后期医疗费必然产生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但鉴定意见上仅为建议费用,未实际产生。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收入证明、工资表上无出具时间、劳动合同上亦未约定工资,且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另营业执照上表明惠州联顺泰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实收资本却为0元,故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应当以工商部门的企业机读登记资料为准。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十中的身份证无异议,但认为博罗县石湾镇源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两被抚养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亦未提供两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亦无权管辖经济收入。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出具时间且村委会无权证明居住情况。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及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注射白蛋白的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内,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编号JH479282的发票已经包含证据三中。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医嘱或医院处方证明用药。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购买白蛋白的费用已经在医疗清单内显示,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十八的真实性请求法院认定。对证据十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的号码相同,请求法院认定。

被告平安财险小榄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莫礎铮、杨文添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小榄公司对被告莫礎铮、杨文添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十四、十五、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一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虽原告未提交原件,但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上有医院财务科盖章确认,且被告未提供反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七,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八,该证据无出具时间,所载原告的收入亦高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因原告未提交缴税凭证或银行存款交易记录,故本院对其中的收入证明、工资表不予认定,对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予以认定。对证据九,因属相关机关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十,对其中的身份证,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的“证明”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的规定,无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为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故本院对证据十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一、十二,该两组证据均为证明原告及其近亲属的居住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三,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十六,因该证据非正式发票,且无医嘱等证据证明其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十七,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清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十八,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九,属于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14时50分,原告茹树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朱金波)由博罗县石湾镇邹屋村往博罗县石湾镇明月古寺方向直行至铁场梅花大道明月古寺交叉路口路段,与被告莫礎铮驾驶粤T×××××号小货车由博罗县石湾镇源头村往X193线方向直行至铁场梅花大道明月古寺交叉路口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茹树冲、朱金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第(2012)第B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茹树冲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醉酒后驾车,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边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莫礎铮驾车无充分察明路面动态情况,行经交叉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莫礎铮对该认定不服,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第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博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2)第B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30日转院至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27日转院至博罗县石湾镇铁场卫生院继续治疗,至2012年9月15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316974.23元,注射白蛋白费用4250元,购买护理器材225元。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广州华侨医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外院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支持;博罗县石湾镇铁场卫生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继续治疗、门诊随诊。原告共住院治疗186天。经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75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茹树冲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的伤残程度为一级,目前其属完全护理依赖。建议结案时给予茹树冲植物状态生存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二年内每月贰仟人民币(2000元/月),颅骨修补的后期医疗费用叁万元人民币(300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用(含伤残等级鉴定费710元、后期医疗费评估6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600元、出诊费769元)共2679元。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所在的户口簿为农业家庭户口,父亲茹桂深(1955年12月20日出生)、母亲茹谢敬(1957年10月3日出生)、妻子叶远丽、女儿茹嘉慧(2005年5月4日出生)、女儿茹藴瑜(2010年1月3日出生)、儿子茹万玚(2011年6月5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事故前原告在惠州联泰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合同未约定具体工资数额。事故车辆粤T×××××号小货车属被告杨文添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莫礎铮在履行职务。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小榄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14372031900018068221),保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14372031900018068244),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文添共垫付事故处理款5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小榄公司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及事故处理预赔款3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小榄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对叶远丽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惠博法湾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叶远丽为原告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莫礎铮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莫礎铮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316974.23元、白蛋白费用4250元、护理垫费用225元,合计32144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6天=930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给予原告植物状态生存所需医疗费2000元/月×24月=48000元及颅骨修补费30000元,合计780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惠州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为80元/天×186天=148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五年较为合适,为55684元/年×5年=278420元。五年后的护理费应结合原告伤情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护理费合计:29330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故其各项损失符合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897.48元/年×20年=537949.6元。7、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数额,其他证据亦不足以佐证,故误工费应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制造业)计算至定残日(2012年10月11日)前一天,为45305元/年÷365天×211天=26190.01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茹桂深于1955年12月20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为57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无经济来源,不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父亲茹桂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母亲茹谢敬(1957年10月3日出生)、女儿茹嘉慧(2005年5月4日出生)、女儿茹藴瑜(2010年1月3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其身份状况确认,即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分别为:茹谢敬:6725.6元×20年÷3=44837.33元;茹嘉慧:6725.6元×11年÷2=36990.8元;茹藴瑜:6725.6元×16年÷2=53804.8元;茹万玚未入上户口,参照其父母的户口性质,按农村居民户口计算为宜,即6725.6元×17年÷2=57167.6元;合计:192800.53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以及原、被告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予以支持80000元。11、鉴定费:2679元。上述合计:1581668.37元。因事故车辆粤T×××××号小货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小榄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而被告平安财险小榄公司已先行赔付事故处理预赔款3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小榄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赔偿额8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护理费293300元、交通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800.53元、误工费26190.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1140240.14元中的8000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小榄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给原告,故原告剩余损失为:1581668.37元-110000元-10000元=1461668.37元。因原告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莫礎铮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事故损失的70%,即1461668.37元×70%=1023167.85元;被告莫礎铮承担30%即1461668.37元×30%=438500.52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莫礎铮在履行职务,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杨文添承担,扣除被告杨文添已支付的55000元,被告杨文添仍需赔偿383500.52元。因事故车辆粤T×××××号小货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小榄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财险小榄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500000元内对此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关于被告杨文添垫付的款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赔偿额8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护理费293300元、交通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800.53元、误工费26190.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1140240.14元中的80000元给原告茹树冲。

二、被告杨文添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383500.52元给原告茹树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500000元内对此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2616元(缓交),由原告茹树冲负担2616元,被告莫礎铮、杨文添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友良

代理

审判员钟伟志

代理

审判员李敏娴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