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维。
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县寿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耀,寿县寿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宴宾,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县寿春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洪文菊,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孙乃群,该幼儿园后勤主任。
上诉人沈维与被上诉人寿县寿春镇人民政府、寿县寿春幼儿园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2012)寿民二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沈维又以与寿县寿春幼儿园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7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维因已与被上诉人寿县寿春幼儿园达成了和解协议,沈维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维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沈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德明
审判员 尚 滨
审判员 孙如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海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