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申字第9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炳义,男,1956年5月12日生,汉族,唐山市交运集团通达客运公司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彦玲,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淑芬,女,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无业。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宝亭,男,1959年2月5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洪增,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浩亭,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迎曦,办公室文员。再审申请人赵炳义因与被申请人赵淑芬、张宝亭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平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153号及本院(2012)唐民四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炳义申请再审称:1、原一审法院认定出售房产系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房产买卖协议有效是错误的。首先,申请人于2011年10月才知道房产被赵淑芬卖给张宝亭。张宝亭对其主张的申请人对赵淑芬卖房知情以及申请人授权赵淑芬卖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次,申请人的证人能证实协议当天申请人不在场,且协议的见证人唐会是张宝亭后填的,协议是不真实的。2、出售房产所需证件的原件现在还在申请人手中,是赵淑芬偷拿了上述相关证件并复印,与张宝亭恶意串通签订了卖房协议,该协议是无效的。签协议时也只有赵淑芬夫妻、张宝亭及侯某某在场。3、张宝亭与赵淑芬签订的2004年5月14日卖房协议与事实不符。开平区村镇农(市)民规划建房申请选址意见书、开平区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筑定点位置图记载的时���是2004年5月12日,开平区房管局收取建筑图纸登记费的时间是2004年5月14日,缴费人是赵炳义。4、证人范某某证实其为申请人建房的时间是2005年7月至9月,2006年8月至10月装修竣工。卖房协议签订的日期却为2004年5月14日。5、相关部门没有给张宝亭登记房产权属的档案,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平分公司给付张宝亭补偿款的依据是假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其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申请人张宝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申请人与赵炳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见证人侯某某、唐某某证实签协议时赵炳义在场。2、赵炳义在被申请人购房后的8、9年间,经常去看望同在五街居住的父母、兄妹,其对被申请人购房、翻建房产从未提出过异议。3、被申请人已对房产进行了翻建,赵炳义的请求已不能实现。原��第三人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平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其与张宝亭签订补偿协议所依据的手续齐全,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根据赵炳义与赵淑芬系兄妹关系,张宝亭购房后将购房款交付赵淑芬并取得了房产的相关手续,且在张宝亭入住该房产至拆迁的较长时间内,赵炳义对房产的权属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推定赵炳义对赵淑芬出卖其房产的行为知情和认可并无不妥。赵炳义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人范某某证言与其听证时所作证言存在矛盾之处,其他证人证言与常理某,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赵炳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炳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秀敏
代理
审判员 杜 倩
代理
审判员 刘文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单征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