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商初字第91号
原告:舒炳贤。
委托代理人:余燕红。
被告:凌木根。
原告舒炳贤诉被告凌木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金国独任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
审判员沈金国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明、
代理
审判员王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炳贤的委托代理人余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木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炳贤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由原告为其挖掘工程,截止2012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款27,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凌木根支付原告挖机款2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木根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舒炳贤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凌木根于2012年11月20日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款27,000元的事实。被告凌木根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凌木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现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款2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完成承揽业务后,未及时支付挖机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挖机款2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木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凌木根应支付给原告舒炳贤挖机款27,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凌木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金国
审 判 员 张 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