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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416号

原告刘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刘文,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高海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公司职员。

原告刘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089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

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

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三、车损、施救费数额均过高,认可原告开支施救费2000元;

四、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车损险应加免5%。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刘文为冀BJ9916/冀BUG05挂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主车保险单注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5万元;挂车保险单注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5万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刘文。2013年1月25日,赵杰驾驶被保险车辆在112国道东侧道路慢车道上由南向北行驶到君子口路段,向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在快车道上范术森驾驶的冀BG7101/冀BGY71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赵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赵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术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及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是否过高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予以赔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3年6月4日,本院就原告刘文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的(2013)遵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96393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2890元,合计105283元。

一、原告刘文损失10528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2000元。

二、原告刘文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0128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860.37元(101283元×30%×90%×(500000÷5500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86.04元(101283元×30%×90%×(50000÷550000)】,由被告范术森赔偿原告3038.49元(101283元×30%-101283元×30%×90%】。

二、2013年3月21日,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遵价评车字(2013)第13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冀BJ9916车损为96393元。

三、原告开支的被保险车辆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2890元发票各一张。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称:

一、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二、车损、施救费数额均过高,认可原告开支施救费2000元;

三、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车损险应加免5%。被告主张被保险车辆车损数额过高、车损险应当加免5%,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一、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冀BJ9916车损为72005元,残值2000元。

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主要内容为: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损应当以物价定损为准,同意车损险加免5%。

本院认为:原告刘文于2012年8月8日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判决,故被告抗辩称车损、施救费数额均过高,认可原告开支施救费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被告抗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遵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车损险应当加免5%,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车损险应加免5%,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刘文保险金67353.2元【(车损96393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2890元-交强险4000元)×70%×(1-5%)】。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文保险赔偿金67353.2元;

二、驳回原告刘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洪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