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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刑初字第93号

周海强犯敲诈勒索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周海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海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8月11日经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批捕期间在逃),2013年3月26日被上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强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樊超喜、被告人周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清明节期间,石XX砖厂因推土生产时泥土掩埋附近山上的坟墓,被告人周海强伙同张XX、韦XX、韦XX等人从甘XX得到消息后,就谎称是他们家的祖坟,逼迫石XX交出人民币10000元,之后共同分赃。2、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周海强伙同张XX、韦XX、蒙XX、韦X、张XX以及韦XX、谢XX等人得知本队的陈XX把一块荒地卖给他人建房后,就以陈日辉私卖集体土地为由,使用威胁、殴打的手段逼迫陈XX交出人民币14000元,之后共同分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海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XX、陈XX的陈述,证人张XX、何XX、韦XX、李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租赁荒山合同书,土地划分协议书,同案人韦XX、张XX、甘XX、张XX、蒙XX及被告人周海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海强起次要、协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海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贞臣

审 判 员  韦宏东

人民陪审员  李高武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春贝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