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忠鸣。
委托代理人:殷正和。
委托代理人:许瑞龙。
被告:湖州练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宝囡。
原告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安公司)与被告湖州练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练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盛耀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安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年产30万吨矿粉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1份,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被告仅支付30%工程开工款,尚余工程进度到中期款及竣工验收试生产前应支付工程款合计60%,均未支付。原告按约为其垫支完成该工程项目后,经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验收为合同,但其仍未支付工程款。后经双方决算,工程总价为162.257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50万元。现剔除被告已于2013年2月13日支付的10万元,4月8日电汇付款的30万元,余款110万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至今仍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0万元及延期付款的滞纳金79515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暂从2012年9月20日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实际计算至判决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诉称,被告自2012年9月20日起,拖欠工程款为95万元,故请求该款项的违约金至判决之日止。被告练虹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江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年产30万吨矿粉项目生产线机电安装工程《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承包方式、合同的内容、相互的权利义务、工程验收和工程款的支付等相关内容作出约定的事实。2、《质量竣工验收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签字确认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且验收合格的事实。3、《决算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50万元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日,原告江安公司与被告练虹公司签订年产30万吨矿粉项目生产线机电安装工程《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工程承包的方式及内容、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及验收、双方责任等内容,合同同时约定工程开工时,被告支付原告30%的工程造价款作为工程开工款,工程进度到中期再支付工程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支付工程造价的30%,余款10%在试生产6个月正常一次性付清,被告不按时预付工程款和工程进度款,按每天万分之三付息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完成工程项目,该工程于2012年9月19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40万元,余款110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练虹公司应支付原告江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5万×3÷10000×294天=8379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安公司与被告练虹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交付工程项目后,被告至今仅支付40万元,余款110万元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预付工程款和工程进度款,按每天万分之三付息,且截止双方结算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95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对该欠款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练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州练虹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3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28元,由被告湖州练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盛耀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建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