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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1618号

刘忠军与杨进才、安传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忠军,杨进才,安传菊,王成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1618号原告刘忠军,居民。被告杨进才,居民。被告安传菊(杨进才之妻),居民。被告王成兴,成年,居民。

原告刘忠军与被告杨进才、安传菊、王成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进才、安传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杨进才由被告安传菊、王成兴提供担保,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后被告偿还5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进才、安传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杨进才由被告安传菊、王成兴提供担保,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忠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借款人杨进才、担保人安传菊、王成兴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成兴的起诉,并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5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所确认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借款人杨进才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因原告李爱理和被告王涛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与担保人安传菊、王成兴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担保人安传菊、王成兴应对借款人杨进才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庭审中申请撤回对担保人王成兴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杨进才、安传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进才清偿原告刘忠军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安传菊对被告杨进才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5元,由被告杨进才、安传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传平

人民陪审员  马玉良

人民陪审员  姬广权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