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章玲祥。
被告:黄维雄。
委托代理人:姚美。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平安。
原告章玲祥诉被告黄维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玲祥、被告黄维雄的委托代理人姚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新余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玲祥起诉称:2013年3月31日22时20分,被告黄维雄驾驶赣K×××××号车辆沿杭州市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林广场东通道口处,追尾前方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车辆,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原告的要求下,黄维雄支付了15000元修理费后再也联系不上,导致原告无法向其索赔剩余修车费11800元。黄维雄先前许诺对原告因车辆维修而产生的租车费补偿也一直没有兑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黄维雄支付原告剩余车辆维修费11800元(维修费共26800元,黄维雄已经支付15000元);
二、判令黄维雄支付原告修车期间的租车费用共计3740元(经济型轿车,220元/天,共17天);
三、判令人寿财险新余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维雄答辩称:
一、原告主张修车期间租车费3740元由黄维雄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租车费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也不是可得利益的减少,更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选择公交车等交通工具出行。因此,原告主张租车费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原告的维修费268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黄维雄的车辆向人寿财险新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原告的修理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24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黄维雄依法不应赔偿。除黄维雄已支付原告15000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11800元给原告。
三、黄维雄垫付给原告的15000元修理费,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黄维雄。被告人寿财险新余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章玲祥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车辆信息1份,欲证明黄维雄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保险公司已经认定;3.修理厂说明1份,欲证明原告车辆在修理厂维修时间原告无法用车;4.维修清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照片、修理费发票1组,欲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由保险公司定损及原告垫付的修理费;5.租车发票及证明各1份,欲证明在车辆修理期间原告租车产生的费用;6.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黄维雄负事故全部责任;7.短信记录1组,欲证明此前黄维雄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认可黄维雄每天租车200元左右;8.网上租车信息1份,欲证明与原告同型号车辆租车公司价格是每日368元,原告租的已经是经济型车辆了。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人寿财险新余支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系放弃相应权利。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4、6,黄维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黄维雄不认可,认为随时可以去开这样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故确认原告租车及支出费用的事实。证据7,黄维雄认可短信是系其所发,本院确认黄维雄在发给章玲祥的短信中认可支付1500元租车费的事实。证据8,系网络打印资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黄维雄、人寿财险新余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31日,黄维雄驾驶自有的赣K×××××号车辆与章玲祥驾驶自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环城北路东跑道口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维雄负事故全部责任,章玲祥无责任。章玲祥的车辆于2013年4月1日送入东风日产杭州东风南方滨安专营店维修,于4月18日完工,章玲祥为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26800元,章玲祥认可黄维雄已向其支付15000元修理费。黄维雄为其车辆向人寿财险新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另查明:章玲祥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8日从杭州明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租用别克君威轿车一辆,租金220元/天,共计3740元。在章玲祥发短信给黄维雄询问清明假期自己一家老小要回家、用车问题怎么解决时,黄维雄回复称可以给章玲祥1500元,并认为1500元也够章玲祥租车去扫墓了。
本院认为:章玲祥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修理发票、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承担责任。本案中章玲祥主张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人寿财险新余支公司予以赔偿。黄维雄已向章玲祥支付修理费15000元,故人寿财险新余支公司还应支付11800元。章玲祥的车辆因维修而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黄维雄应予赔偿。但本案中,章玲祥的车辆系用于家庭日常使用,其完全可以通过乘坐出租汽车、公共汽车等进行交通,其在事故发生后租用车辆长达17天,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根据其陈述的部分租车时间系用于清明节期间回家扫墓、此前黄维雄在短信中曾同意支付1500元的事实,确定由黄维雄支付章玲祥1500元的租车费用,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新余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玲祥车辆修理费11800元;
二、被告黄维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玲祥租车费用1500元;
三、驳回原告章玲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94.5元,由原告章玲祥负担13.5元,被告黄维雄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周菁晖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