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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1557号

孙忠迁与吴洪波、刘新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孙忠迁,男,1966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委托代理人刘臣清,乐亭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吴洪波,男,1970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刘新杰,男,1967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金融街。代表人邢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孙忠迁与被告吴洪波、刘新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迁委托代理人刘臣清、被告吴洪波、刘新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忠迁诉称:2012年12月24日,吴洪波驾驶冀BF88**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县私营铁矿内由东向西行驶,由于动力不足从坡上滑下,撞在停在矿区内的孙忠迁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上,造成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吴洪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忠迁无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71749元。被告吴洪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1749元。

被告吴洪波辩称:吴洪波驾驶的冀BF8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冀BF8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刘新杰,吴洪波是被告刘新杰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刘新杰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新杰辩称:肇事车辆冀BF8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刘新杰,被告吴洪波是刘新杰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吴洪波系履行职务行为。刘新杰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冀BF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在被告吴洪波驾驶证、冀BF88**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否则被告公司拒赔。被告公司对原告车辆的车损鉴定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过高,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无票扣除17%的增值税。施救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吴洪波驾驶冀BF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县私营铁矿内由东向西行驶,由于动力不足从坡上滑下,撞在停在矿区内的原告孙忠迁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上,造成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洪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忠迁无事故责任。2013年1月7日,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原告孙忠迁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为6577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孙忠迁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65775元,鉴定费1974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71749元。其中被告刘新杰支付4000元。被告吴洪波系被告刘新杰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新杰系冀BF8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洪波驾驶冀BF88**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在原告孙忠迁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上,造成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洪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忠迁无事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吴洪波系被告刘新杰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新杰系冀BF8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孙忠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忠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忠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9749元,共计71749元(含被告刘新杰垫付款4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忠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於垚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