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56151582。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
上诉人任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1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董伟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季璐璐、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为“某集团有限公司桐庐县四方广场创意大厦项目部”,借款经办人为杨某某。现杨旭飞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任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系桐庐县四方广场创意大厦工程的实际承建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盖有“某集团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2)”,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前曾去被上诉人处核实,财务人员确认该印章真实。其次,经办人杨旭飞被诸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发生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杨某某在借款时具有两个身份,既是被上诉人诸暨办事处的负责人,又是桐庐县四方广场创意大厦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再次,合同中载明的汇款帐户系被上诉人的帐户,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将款项汇入该帐户,其中400万元汇款凭证中注明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被上诉人对经办人杨某某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且收到该笔借款是明知的。
二、经办人杨某某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的善意相对方。借贷关系发生时,杨某某的双重身份足以使上诉人相信其行为代表被上诉人,借款的汇付情况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借款行为是明知的,即使杨某某涉嫌犯罪,其受害人只能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因内部管理问题所产生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只有符合“同一主体、同一事实”才可以适用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亦不符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服务金融改革大局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的精神。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分开审理的标准是个人涉嫌犯罪,单位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系某集团有限公司桐庐县四方广场创意大厦项目部,合同约定借款汇入的帐户为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而在实际履行中,上诉人已将借款汇入被上诉人帐户。杨旭飞虽被诸暨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立案侦查,但其并非是本案上诉人诉称之借款合同的主体,诸暨市公安局对杨某某的立案侦查不影响上诉人之诉权,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作实体审理,故刑事与民事应当分开审理。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113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某
代理
审判员 季某某
代理
审判员 张 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