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7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松华。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文忠。
委托代理人:刘卫恒。
委托代理人:王恒。一审
被告:伊国忠。再审申请人方松华因与被申请人毛文忠、一审被告伊国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2)浙金商终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松华申请再审称:1、毛文忠托运的货物已经找到,现处于无人领取的状态并保存于南昌市奔腾物流有限公司的仓库内,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再审申请人并非南昌到吉水的承运人,货物并未在再审申请人承运的区段遗失,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毛文忠答辩称:1、我方委托再审申请人运输货物至今已超过两年,再审申请人未及时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导致我方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本案所涉货物现已无法在市场销售,故再审申请人现在找到货物不能作为撤销二审判决的依据;2、再审申请人负责义乌至吉水段的运输,因货物在该路段运输途中丢失,二审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方松华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方松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令方松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方松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荣
审 判 员 张燕燕
代理
审判员 梁 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范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