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68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4月21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7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乐清市虹桥镇虹南路东南巷44号三楼,进入被害人尹某的房间内,窃取一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625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尹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625元,返还被害人尹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自己有投案自首情节,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相悖,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竞舟
审 判 员 袁骁乐
代理
审判员 陈小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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